- 一、徐名憲於民國112年4月1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
- 二、案經鄧春妹、吳旻蒼、劉素月、楊舒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徐名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 二、被告雖主張沒有同意採尿,對驗尿報告有意見云云(本院卷
-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本案汽車,於案發地點跨
-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汽車違規跨越雙黃
- ㈡、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 ㈢、查被告於上述駕車肇事後之當日13時25分許,自願接受採尿
-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 ㈤、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經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分別為故意、過失犯罪,且行為不
- 四、又被告駕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 五、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當日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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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憲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名憲於民國112年4月1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2年4月1日10時6分許,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在案發地點逆向行駛。
適有白佳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鄧春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旻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劉素月,楊舒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行駛在徐名憲逆向行駛之車道上,上開4機車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致鄧春妹受有雙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腳踝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吳旻蒼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肩峰關節脫位等傷害;
劉素月受有創傷性第1節頸椎右側骨折,右側第2及第4根肋骨骨折,肺挫傷,右上頜骨疑似骨折,右上頜竇積液,臉部、背部和右腳挫傷,右外踝線性骨折,前額頭皮撕裂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害;
楊舒喻受有左大腿,雙膝部,右踝,右足跟多處挫傷併扭傷等傷害。
嗣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經徐名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鄧春妹、吳旻蒼、劉素月、楊舒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徐名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4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主張沒有同意採尿,對驗尿報告有意見云云(本院卷第46頁),惟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肇事員警獲報抵達案發現場後,經被告同意搜索本案汽車而發現駕駛座後方置物籃內有1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雖否認該吸食器為其所有,然為確認係何人所有,員警遂請被告返回警局釐清,嗣在警局經被告同意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被告之112年4月1日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偵查卷第4-7、33、31-32頁)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佐;
被告既係智識成熟、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本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偵查、審理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顯非毫無面對偵查程序經驗之人,當可獨立判斷自行選擇同意或拒絕採尿,且被告並未主張員警有以何不正方法使其自由意志屈服而同意採尿,則被告於採尿前既已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事後僅因遭查得不利證據即以上開情詞辯稱違法採尿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本案汽車,於案發地點跨越雙黃線撞擊上開4機車,致告訴人鄧春妹、吳旻蒼、劉素月、楊舒喻等人(下稱告訴人4人)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有於112年4月1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本案汽車,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是身體因素才造成逆向開車,我有自律神經失調症,我沒有吸毒前科,是吃了醫院開的二級管制藥品,驗尿報告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汽車違規跨越雙黃線,因而撞擊告訴人4人所乘機車,致告訴人4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7、8-9頁、本院卷第45、34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鄧春妹、吳旻蒼、楊舒喻及告訴代理人吳紫葦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0-11、14-15、16-17、12-13頁),並有告訴人鄧春妹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旻蒼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舒喻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素月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1-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52、53-55、69-70、71-75頁)等件在卷足參。
㈡、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施用毒品者往往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有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之高度蓋然性,乃予禁止。
姑不論學理上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究係抽象危險犯抑具體危險犯,猶有爭議而尚無定論,即令被告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具有較常人為高之耐受性,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體內仍遺有遠逾確認檢驗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之情況下,猶故意違反前述吸食毒品者不得駕駛汽車之法規誡命而駕駛汽車上路,已創造或提昇肇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被告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嗣既確亦肇事致人死傷而發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實害,難謂毫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表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上述駕車肇事後之當日13時25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04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3、28-29頁),顯然高於檢驗確認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低閾值即500ng/mL之閾值甚多。
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且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
惟其影響程度,雖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然縱被告對甲基安非他命之耐受性較常人為高,惟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逾越閾值標準甚多,顯示其當初施用之劑量不少;
再觀之被告駕車肇事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偵查卷第71-75頁),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在無其他外力介入之下,竟突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上開4機車,顯非正常之駕駛行為,可見被告確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已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1件等資為佐證(本院卷第53-83頁)。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告就醫診斷日期均是在本案發生之後,縱被告確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症,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駕車肇事當時即有各該病症,況被告於肇事當日13時36分至14時12分接受警詢時供稱最近身體狀況良好等語(偵查卷第6頁反面),可見被告駕車肇事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症並無關連,故被告所提之上開書證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確實遵守前開規定,而本案發生當時天候雖下雨,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復因其受體內受毒品藥效影響以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因而駛入對向車道,以致撞擊上開4機車,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4人受傷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並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至同項第4款且修正其文字。
行政院亦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000年0月00日生效。
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處罰閾值係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而被告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閾值均逾上開標準,已如前述。
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無庸判斷被告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即已構成該條之犯罪。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分別為故意、過失犯罪,且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駕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頁反面)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當日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8040ng/ml,顯示被告於案發前施用毒品數量不少,其注意力、操縱力均已減損,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仍貪圖往來方便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且突然駛入對向車道,致生本案車禍而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並致告訴人4人身體受有傷害嚴重;
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因所提賠償金額不符告訴人4人之請求,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4人損害,而未取得告訴人4人之諒解,又對於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等一切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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