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佑宗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洪慶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佑宗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無名巷(下稱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名巷與中山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案發路口為無號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在案發路口前暫停,確認安全無虞再行進入案發路口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伊蘇‧索克羅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由南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胸壁挫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8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