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77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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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元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元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元森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12 年11月3 日14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飲用酒類結束後,隨即自其友人位於上址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戴元森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對戴元森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6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元森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戴元森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777 號卷第33、34、41至45頁),並有警員代理副所長曹漢宇於112 年11月3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車籍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9897 號卷第12、19、20、23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戴元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2 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戴元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於000 年0 月間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5 年,於104 年8 月17日確定;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06 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於107 年9 月28日確定。

其自108 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於109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9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897 號卷第3至5頁、交易字第777 號卷第49至53頁),其於上開酒醉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被告前所犯與本案皆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本案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顯見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是其所為實不足取;

又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坦承不諱;

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000元至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暨起訴書記載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等語,惟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係於000 年0 月間所為,本案發生之前最後1 次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8 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897 號卷第36至41頁),顯見均距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5 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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