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78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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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3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黃美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仁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李仁財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李仁財猶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竹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返回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後,再於翌(11)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11)日凌晨1時29分許,經新竹市東區林森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於凌晨1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汶潔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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