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79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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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青於民國112年2月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93巷行駛,行至該巷道11號前時,欲右轉彎至地下停車場入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至完成轉彎,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因道路形狀限制而行駛於道路左側,然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地下停車場入口右轉彎,同時又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適有蔣亞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方向由本案車輛右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蔣亞宸受有腦震盪、左胸部及左肩頸鈍挫傷及左肘、左手腕、左膝、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亞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楊明青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之1頁、第80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欲右轉彎至地下停車場入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行右轉彎,且於依序查看車輛右側後照鏡、左側前方來車後,在轉彎時感覺本案車輛被撞到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現場之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93巷為三段式彎路,能見距離較短,被告當時有從後照鏡查看路況,但沒有看到任何行駛中之車輛,才開始右轉,且被告當時尚須注意由建興路1段方向進入巷道之來車,因此向左前方查看,未料在再次查看右側前,告訴人蔣亞宸已經滑倒摔車。

被告雖未顯示方向燈,惟告訴人亦自承:當時如果被告有顯示方向燈,其也很可能會自摔等情,足見被告縱有顯示方向燈,亦無法迴避告訴人摔倒受傷之結果。

再者,告訴人從後方駛至,發現本案車輛靠左側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行進方向不明確,應多注意,惟告訴人見機加速行駛,致無反應時間而失控滑倒摔車,故告訴人傷害結果實係其自身過失導致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5日18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93巷行駛,行至該巷11號前時,欲右轉彎至地下停車場入口,先因道路形狀限制而行駛於道路左側,然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地下停車場入口右轉彎,而於右轉彎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之1頁、第33頁至第34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6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3之2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左側,未減速反而自右側加速通過,又因天雨路滑失控摔倒云云。

惟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本案事故發生時路旁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之2頁):檔案:IMG39651秒:本案車輛的車頭出現畫面左上角。

2秒:本案車輛開始向右轉彎,右前車輪位置如截圖(見本院卷     第37頁)所示,距離停車場入口方向最近的黃色網格,有超過二格的距離。

4秒:本案車輛繼續右轉彎,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從本案車輛右後     方直行,發生碰撞。

但碰撞情形疑似被水珠或光影阻擋。

5秒:從告訴人機車大燈情形可見,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

檔案:IMG39627秒:本案車輛車頭向右,右轉彎與後方直行機車碰撞,告訴人     機車人車倒地,撞擊點應為本案車輛右前車頭。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確實是先與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始致人車倒地,並非自行失控摔倒。

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上方圖片)亦可看出:本案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機車尚未倒地,故被告一再辯稱上情,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欲右轉彎至地下停車場入口,然因道路形狀限制而行駛於道路左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

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右方向燈,此不因右轉彎後進入之路段為公共道路或地下停車場入口有所區別,被告辯稱該處非交岔路口,應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云云,不影響上開注意義務之存在,並無理由。

再者,與本案車輛同方向行駛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93巷之車輛,因案發路段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應靠右行駛,故此類車輛將從已靠左側行駛之本案車輛右後方駛至,被告亦可得預見此情,是被告於右轉彎進入地下停車場入口時,除顯示右方向燈外,自亦負有注意右側車輛之注意義務。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固為雨天且位於彎曲路段,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損,道路亦無障礙物(見偵查卷第16頁),就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而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觀之,其於右轉彎前亦有相當視距可注意右後方來車,應認被告就注意側邊車輛之注意義務而言,亦非不能注意。

惟查,被告自承在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見偵查卷第33頁),且依上開監視影像勘驗結果,被告未發現右側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貿然右轉彎橫跨道路,阻擋依法規靠右行駛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去路,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因此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保持安全距離,故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

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依前揭規定靠右行駛,其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左側且未顯示方向燈,實無從得知本案車輛後續之行向,未料於繼續直行後,即與貿然右轉彎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實難認告訴人有違反注意義務。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再查,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先往左偏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右轉路外社區地下停車場,又未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從而,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均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就過失之情節部分,除本院未認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外,上開鑑定意見均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

㈤、另查,告訴人於案發同日之晚間7時4分,由救護車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出腦震盪、左胸部及左肩警鈍挫傷、左肘、左手腕、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等情,此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考量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被送醫治療,且上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情節相符,顯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雖另主張其縱於右轉彎前顯示方向燈,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是突然右轉,被告在轉方向盤時,一定會放慢,所以我的車身一定會跟上他的車子;

會發生碰撞就是因為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如果對方有打方向燈我可能會因剎車而自摔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可見本案並無結果迴避可能性云云。

然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包含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前未注意右側來車,均如前述。

被告縱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如於右轉彎前未注意右側來車,自應認仍有過失。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既認:被告縱使有顯示方向燈,其仍會因措手不及發生事故,益徵被告於右轉彎時,未顧及右側有機車駛至即貿然為之之事實。

因此,告訴人上開陳述顯然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調查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與本案車輛間之距離為何(見本院卷第81頁),然因待證事項不明(因2車最終發生碰撞,被告究欲調查2車於何時間點之距離有所不明),且被告亦未指出具體之調查方法,又本院依監視錄影畫面已足認定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至被告因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上開鑑定結果不服,請求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見本院卷第63頁),亦因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已臻明確,而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因其請託他人幫忙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於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於右轉彎時未注意旁側車輛,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鉅,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且因肇事責任爭議,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照顧服務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需扶養女兒,另近期曾因詐欺案件遭詐欺45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形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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