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80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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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0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祉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祉湘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夜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途經前開國道北向8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動態及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吳雨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告訴人吳雨潔車輛因而再往前推撞由黃文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黃文育未受傷),致告訴人吳雨潔受有下背、右膝及第三腰椎至第四腰椎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祉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雨潔告訴被告張祉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張祉湘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雨潔與被告張祉湘於113年3月28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吳雨潔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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