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10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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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興金


選任辯護人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田又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興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遂與上揭汽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法醫檢驗報告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驗報告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興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興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7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使被害人李明峻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惟念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崑森、蔡靜秀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成立內容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5,161,239元之臺灣銀行本票、提供捐贈新竹縣政府消防局30萬元之證明、給付144,671元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並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李崑森、蔡靜秀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李崑森、蔡靜秀亦表示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上開和解筆錄第四點)。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
  被   告 劉興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金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1段(近工業三路口)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道路,本應遵守該道路標線指示,不得跨越行駛,且不得駛入對向來車道內,復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李明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即對向車道)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遂與上揭汽車發生碰撞,李明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6日)上午9時18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嗣李明峻之父李崑森於相驗程序中,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李崑森訴請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崑森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救護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視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興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年7月5  日
 書記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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