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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興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晚間6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XG-713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柯湖路3段396巷口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陳美慧(起訴書誤載為陳美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柯湖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迎面駛來,2車因而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美慧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劉興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依斯時其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該車左前輪已爆胎、駕駛座車門變形,顯然撞擊力道強烈一情,對陳美慧因此事故可能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行約50公尺,繼而下車徒步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車籍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興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核與被害人陳美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蔣賢學出具之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共4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車損及採證照片共20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4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其所駕駛車輛受損嚴重,對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未停車察看、救護被害人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反而駕車持續前行,旋並下車徒步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所生危險之程度,被害人自始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親同住,育有1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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