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14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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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嵐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縣政二路交岔口時,欲右轉縣政二路,不慎與同向由告訴人彭思熒所騎乘在外側車道上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查看並救治傷患,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其姓名與通訊資料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駕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至9頁、第35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0至13頁、第35頁)、警員陳聖致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偵卷第15至18頁)、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2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偵卷第22至24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0至21頁)等為主要依據(起訴書另列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卷內付之闕如,應為贅載)。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BRG-017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縣政二路交岔口時,右轉縣政二路後直行離開並未留在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並不知道有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是警察通知,我才知道發生車禍,我並沒有跟告訴人發生擦撞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右轉時未讓後側直行駛入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而逕行離去一節,業據被告始終自承在案(見偵卷第5至9頁、第3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35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偵卷第15至18頁)、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2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偵卷第22至24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0至21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等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機車有碰撞到被告汽車等情(見偵卷第11頁、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然告訴人嗣亦稱當下覺得有碰撞到,但以後來其機車的車況及被告汽車的車況來判斷,雙方是沒碰撞到(見本院卷第75頁),且從行車紀錄器影像無法判斷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有無碰撞一節,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是難認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有碰撞之事實。

因本件被告所駕汽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未發生碰撞,則被告車輛本身並無發生碰撞時可能產生之搖晃或震動之情形,而告訴人雖證稱當下有急煞車的煞車聲及機車倒下時也有聲音(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然被告供稱行經肇事路段時,車窗是關上,也有開啟廣播(見本院卷第82頁),且後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沒有聽到碰撞或急煞聲音,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車內未聽見碰撞或急煞聲音亦屬合理,告訴人並證稱其人車倒地後,並沒有出聲喊被告,在場也無人喊(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所稱:案發之際,其並不知道告訴人機車因其駕駛行為倒地滑行,業已發生車禍等語,並非不可採。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未停留於現場,然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示案發時,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前後之相對位置可知,告訴人機車始終係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後側,衡以一般人之通常駕駛經驗而言,駕駛人完成轉彎切入車道並向前直行過程中,其視線注意力均會集中在前方道路上,尚難有再將目光集中在左右兩旁後視鏡或車內後視鏡之情形及必要,是被告於案發時並未看到告訴人機車在其車輛右後側處倒地滑行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另觀被告所駕車輛右轉進入縣政二路,並無停車之跡象,亦為告訴人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與一般駕駛者發現發生車禍時,瞬間直覺反應而減速或煞車以確認何事之情形相悖,而在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被告亦無一般肇事逃逸者加速逃逸,以規避責任之異常現象,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被告所辯,當下不知車後有發生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車禍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駕車右轉時致在後之告訴人煞車不及倒地受傷後,雖繼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肇事或致人受傷之事實,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既不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駕車離去,難認其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縱其離開肇事現場,亦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得逕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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