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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AVU-7670號(起訴書誤載為ABU-7670,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城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城北街,適告訴人曾馨誼騎乘MHR-8603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口待轉區停等,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左手肘、左手腕、左膝、左小腿、左足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訴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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