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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庭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宇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二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二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葉宇庭於民國112年3月28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機車自該路段外側車道往左欲變換車道至該路段中線車道,適有賴紘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一車道同向直行駛至該處,葉宇庭遂因此不慎擦撞賴紘暐駕駛之上開機車,致賴紘暐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往左偏倒,而遭行駛在其等左側同向相鄰中線車道、由黃謄武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輾壓(黃謄武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賴紘暐因此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多處骨折、大範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當場因創傷性休克、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嗣葉宇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紘暐之母郭秀琴告訴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葉宇庭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而被害人賴紘暐因本案車禍死亡而經告訴人郭秀琴提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184號卷【下稱相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86頁至其背面),且有被害人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新竹地檢署112年3月2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張、現場照片105張、相驗照片27幀(見相卷第81頁、第87頁、第88頁至第95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51頁至第77頁、第107頁至第113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其駕駛上開機車變換車道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又被告肇事時之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相卷第47頁)附卷憑參,而當時同向車道後方適有被害人駕駛前揭機車直行駛至被告車輛左後方,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讓直行車,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駕駛機車往左變換車道,致擦撞被害人駕駛之前揭機車,被害人車輛因此往左偏倒,而遭行駛在同向相鄰中線車道、由證人黃謄武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輾壓,則本件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所肇生,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證人黃謄武駕駛砂石專用自用大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6月19日竹監鑑字第1120131029號函暨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121頁、第122頁至第123頁背面)附卷可考,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方始肇生,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在現場等待,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此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44頁)存卷憑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一時疏忽,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適在其左後方直行之被害人,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再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且終知坦承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訖第1期調解金新臺幣50萬元等節,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工程公司行政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憑參,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行為固有未恰,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自首犯行,且終能坦認犯罪,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成立調解,現已賠訖第1期調解金,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意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之損害,亦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應確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倘被告依約履行,同意給予其緩刑之宣告,希望是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當已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所受損害,並兼顧其等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葉宇庭)願給付聲請人(郭秀琴、賴婉琳)共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給付50萬元。
㈡剩餘65萬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8,05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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