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17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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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軍霖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軍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之「致陳徐桂英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腔下出血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致陳徐桂英倒地」;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軍霖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賴軍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故其行為本不宜輕縱;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及相關繼承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輕處理等語(院卷第48頁),是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不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

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而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然相較於被害人於本案係肇事主因,被告則係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調偵卷第14頁),被告之過失程度相對較低,故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為其不利之考量;

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目前復已與告訴人及相關繼承人調解成立,顯見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
被 告 賴軍霖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里0鄰○○街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軍霖於民國112年7月13日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縣道115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陳徐桂英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按當地限速為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陳徐桂英自上開住處違規穿越道路,賴軍霖因未注意陳徐桂英未煞車而直接撞擊,致陳徐桂英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腔下出血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救,仍因車禍造成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延至同日8時1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及陳徐桂英及之子陳玉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軍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玉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害人陳徐桂英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5張。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4 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各1份、相驗照片17張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創傷性蜘蛛網膜腔下出血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2031329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2.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事實。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賴軍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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