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聖傑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市○○路○○○○○○○○○○○○○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往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往右偏並變換車道、煞車減速。
適其同向後方有許育綸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肇事,許育綸人車倒地,因此而受有左側肩部、左顏面部、左肘及膝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徐聖傑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詎徐聖傑於肇事後,明知許育綸已受傷,未對予其等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將之送醫,即逕自步行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徐聖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匯款單在卷可佐,併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重,足認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離去,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勢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35號
被 告 徐聖傑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傑於民國112年6月15日8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市○○路○○○○○○○○○○○○○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往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往右偏並變換車道、煞車減速。
適其同向後方有許育綸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肇事,許育綸人車倒地,因此而受有左側肩部、左顏面部、左肘及膝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詎徐聖傑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且未留下個人聯繫資料並經徵得許育綸之同意,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許育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育綸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林彥佑製作之職務報告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17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東元醫院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遺棄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