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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羚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湘羚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4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犁頭山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同路段36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84.12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古煥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於道路外側,至上開地點繪設之網狀線時,自外側車道車陣間橫越路口欲左轉彎,亦疏未注意內側車道上之A車,並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以致A車前車頭撞擊B車左側車身,致古煥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内出血及腦挫傷、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古煥霖經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111年8月23日6時57分,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
陳湘羚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煥霖之子古欣文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湘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欣文於警詢、偵訊時,及目擊證人即陳慶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相卷第18-19、33、64-6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第29-3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卷第3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44-54、124-129頁)等件在卷可佐。
且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骨骨折之傷勢,進而因頭部鈍力損傷導致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5頁)、救護紀錄表(相卷第3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第61頁)、同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9-86頁)、相驗照片(相卷第72-78頁)等件附卷可考,是被告駕駛A車撞擊被害人,進而致被害人於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遵守速限並減速慢行,反以84.12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無法及時發現危險煞停而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至於被害人騎乘B車穿越上開道路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依本案事故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詎被害人竟疏於注意內側車道上行駛之A車,並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即貿然橫越道路,致遭A車撞擊,堪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上認定,並均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乃肇事之次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1月7日竹監鑑字第1110276451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26日路覆字第1120068295號函暨函附覆議意見書(相卷第136-138頁;
本院卷第63-68頁)在卷可參。
再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 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 者前,在場向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相卷第42頁)在卷可稽,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行車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忽未注 意速限,亦未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反以超過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使被害人不幸死亡,致告訴人與其餘被害人家屬承 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過失程度雖僅屬本案事故之次因, 然情節非微,犯罪所生危害亦巨,所為誠屬不應該;
審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賠償金額差距而無法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狀;
再酌其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另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 況(本院卷第206頁)、於本案車禍後患有憂鬱症之情況, 此有暖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頁) ,和告訴人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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