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3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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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斌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斌華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主管機關吊銷駕照,吊銷期滿後亦未重新考領取得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起步,駛入該路段南向機慢車優先道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惟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在中華路6段60之6號前往左偏駛,適陳貽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優先道駛來,因而遭王斌華駕駛上開機車自右側撞及,陳貽靖因而往左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詎王斌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駛離,其雖曾短暫停留,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陳貽靖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因陳貽靖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貽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斌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第52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等事實,亦不爭執告訴人陳貽靖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中華路6段60之6號前時遭人自右側撞擊,因而倒地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辯稱:當時我騎在右邊,重機騎在中間,告訴人騎在最左邊,重機是從告訴人右側切過去撞到告訴人,勘驗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不是我發生事故的地點,我承認我有自行摔車跌倒,他們在那邊對撞,但我沒有碰到他們,本案就不是我撞的,我要怎麼認云云。

經查:㈠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遭主管機關吊銷駕照,迄至111年9月12日亦未重新考領取得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有被告之駕駛人(機車)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該等事實當堪以認定;

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起步後,行駛在該路段南向機慢車優先道上,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同路段機慢車優先道駛至該處,而遭人駕駛機車自右側撞及倒地,並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雖在場見及於此,惟未停留乃逕行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9頁、第6頁至第8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47頁,本院卷第36頁、第50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程俊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46頁背面)大致相符,亦有警員周皓暐出具之111年11月27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5月18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事故現場暨告訴人車損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卷第5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17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79頁,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存卷足佐,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前揭各該事實均堪以認定。

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上開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人是否為被告?倘是,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要件?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關於前揭時地之事故經過及肇事者為孰,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證: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南直行在中華路6段機慢車優先道,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7-11前附近,對方機車騎士由我右側行駛出來一直往左偏,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對方的車頭直接往我右側撞上來,碰撞後雙方皆摔車,對方的機車壓在我左腳上,我起不來,對方起身後,扶起他的機車後向我比個手勢後便往南駛離現場,我的同事跟好騎在我後方,看到車禍,我和對方沒有對話,也沒有同意他離開,他也沒有留下電話或任何聯繫方式;

我只記得對方是約40歲至50歲的男性,戴黑色安全帽、穿短袖短褲、沒有穿雨衣,駕駛黑色普通重型機車,方騎走的速度太快,我根本攔不住他,我朋友還有吼他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46頁),證人即在後方目擊車禍經過之程俊富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對方駕車由中華路6段60之1號7-11前起步左偏往南行駛,他一直往左切,直接撞到告訴人的車,碰撞後其等皆人車倒地,我則騎到他們右前方路邊停好車後回頭要查看告訴人的狀況時,對方已將他的機車扶起並直接往南駛離現場,因當時我機車已熄火,我肉身無法攔下他,我叫對方停下來,他不理會就往南駛離現場;

我看對方駕駛約為50多歲男性,體格痩弱,身高不清楚,戴黑色西瓜皮類型的安全帽、身著短袖内衣短褲褲管約到大腿的部位,衣褲顏色我不記得,穿著拖鞋,騎乘黑色的普重機,但機車廠牌及車號我不記得;

我可以分辨是哪位機車騎士和告訴人發生車禍,因為當時下大雨,大部分的機車騎士皆穿雨衣,事故發生後行駛往南的車流中只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重機騎士沒穿雨衣、只穿短袖短褲,且該機車顏色是黑色,我可以確定是監視器晝面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士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駛離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46頁背面),兩人上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亦均明確指證斯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者,係在大雨天卻未身著雨衣、穿短袖短褲、駕駛黑色機車之為40、50歲男性,且係因其人在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超商起步駛入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後,均往左偏駛因而肇事。

㈢且經本院當庭播放並勘驗上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除確見有一機車自超商駛出後不久,旋肇生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外,同發現有1人將倒地之深色機車扶起後即駕駛機車移動,期間另有一身著藍色雨衣之人在前方路邊停車後往回走,即對上開之人作抬手類似阻攔之手勢,惟其人仍繼續駕車前行駛離畫面之外,而該人確未穿戴雨衣、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短褲,該機車亦為黑色等情,此有本院112年5月18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79頁)存卷可參,告訴人並到庭陳稱該身著藍色雨衣之人即為證人程俊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告訴人、證人程俊富上開證述確與客觀事證所示之情相符,當堪予採信,則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當場經證人程俊富欲攔阻之車禍肇事者,確係上開於雨天未著雨衣、身穿短袖短褲、駕駛黑色機車之男子至明。

㈣而警方依其等之指證,調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見雙方肇事後確有1名未著雨衣、身穿短袖短褲、駕駛黑色機車之男子沿同路段往南駛離現場,乃接續調閱後續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與上開同一衣著特徵之男子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並駕車左轉進入中華路6段97巷內等情,此有警員周皓暐出具之111年11月27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附卷可考,並觀警員擷取之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暨各該照片上暨下方說明欄之文字記載(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自明;

又警方於案發當日查得上情後,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王梅華住處(同為被告之住處)查訪,承辦警員與在場之被告暨其親友亦有如下所示之對話,業經本院112年5月18日當庭勘驗警員查訪被告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是被告除自承一早在中華路6段有發生車禍外,其亦先後自行供述係遭他人自後方撞擊,復經詢問而答覆之「對方摔車」、「傷勢並不嚴重」等語,均核與本案之發生時間、肇事地點及車禍樣態相符,又警方於查訪當日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體,除車體顏色為黑色外,該車輛左側亦有刮地受損之痕跡,同有該車外觀及車損照片9張(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在卷可考,則本案之肇事者應為被告無訛。

至被告雖於偵審中始終辯稱:我沒有跟警察坦承發生車禍的是我,我只是跟他說我有看到,警察當時的口氣誤導我;

警察來我家,我一開就沒有說是我撞的,我有承認我自己摔倒云云(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本院卷第33頁、第52頁),然此顯與客觀之前述錄音錄影證據未合,當不足採信。

警: 你早上在中華路6段的時候有出車禍嗎? 被告: 有阿。

警: 有。

被告: 他從、他從我後面(停頓)、撞下去阿。

警: 他們不是有人攔你下來,為什麼你不停下來? 被告: 沒有攔阿、沒有攔阿。

警: 怎麼會沒有?他朋友都在現場阿? 被告: 我就看那個傷、傷沒有、沒有這麼重,我就跟他說不用。

警: 對方不是摔車了嗎? 被告: 對啊。

… 畫面中在場之老婦人對被告說:你會把梅華氣死(臺語) 被告看向婦人答以:他就從我後面擠過來。

(臺語) 該婦人問:阿你為什麼走?(臺語) 被告轉頭看向警員未答。

㈤況經本院提示後續路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質之被告,被告亦供稱:「(經法官提示偵卷第34頁正、反面)那個人是我沒有錯,我當天確實穿短褲沒有穿雨衣,我當時應該是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那台車是我妹的,當時我行經該地點是要去7-11買早餐」、「(提示偵卷第34頁背面)答:該照片上面騎機車的人是我(後改稱)好像顏色不對,隨便啦…警察標的紅色圈圈的機車騎士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亦自承肇事後續路段上、與告訴人指證肇事者衣著特徵相符之該騎士為自己,加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當天我從新竹市○○路0段00○0號7-11前超商出來,出來後騎在該路段機車專用道,告訴人機車被撞的地方是外側車道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可知其於肇事當時確有行經肇事地點,在在益證本案肇事者確為被告至明。

㈥至被告雖始終否認肇事,並先後辯稱: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機車,是中間那一台去撞左邊,撞到告訴人機車跟人云云(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3頁、第100頁、第103頁),或我承認我有摔車,但我摔車地點、看到事故地點不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被告並於各次庭期當庭繪製車輛相對位置或註記碰撞地點在照片上(見偵卷第48頁、第34頁背面),然被告歷次供述均不一致,原係供稱:「我一直在最右邊,是中間那一台去撞左側那兩台」云云(見偵卷第45頁),後又稱:「我記得告訴人騎在分隔島旁邊的内側車道 上,有1台重機從告訴人左側切到右邊,是重機撞到告訴人車輛,(後稱)有3線道,我騎在右邊,重機騎在中間告訴人騎在最左邊,重機是從告訴人右側切過去撞到告訴人右側的機車跟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或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又改稱:「我看到事故發生的地點不是這個地點」、「我發生事故地點就是剛才播放的監視器晝面再下面,是在照片監視錄影晝面截圖的左邊,就是繼續沿著中華路6段再往下的跟下一條路的交叉路口」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是其供述前後反覆本難採信;

再者,除告訴人已明確否認案發斯時尚有其他重型機車肇事(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6頁)外,本院亦已勘驗本案事故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業如前述,當可佐證告訴人、證人程俊富指證之事故經過及肇事地點為真,遑論本院請被告指明其自稱之事故地點,被告雖供稱「(法官問:你講的發生車禍的路口是不是這個地方?【提示偵卷第34頁背面並告以要旨】)答:我大概是在這邊跌倒,他們在那邊發生對撞(當庭以筆在照片上面圈選標示,並在旁簽名,被告一邊標示一邊說寫錯會不會有問題,太久沒有寫字了)該照片上面騎機車的人是我(後改稱)好像顏色不對,隨便啦。

我自己晝圈圈簽名的地方就是我跌倒的地點。

警察標的紅色圈圈的機車騎士是我」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不僅其態度心虛溢於言表,本院復當庭勘驗該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除可見被告認係自己之該機車騎士順利左轉進入該巷弄外,行進間該車亦未摔車跌倒,該路段即中華路6段之車道上同無車輛發生擦撞之情事,此有本院112年5月18日當庭勘驗偵卷第34頁背面所示監視器錄影擷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前揭所辯確屬無稽。

㈦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自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超商起步駛入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後,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路況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惟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字卷第24頁)存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在中華路6段60之6號前之路段往左偏駛,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優先道駛至,因而遭被告自右側撞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方始肇生,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據此,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

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

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

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路段,因過失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逕自左偏而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再被告肇事後亦倒地,起身後確見及告訴人受有傷害,此觀警方當日至其住處查訪時之供述自明,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為灼然。

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前揭各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提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本案肇事者並非自己云云,並請求傳喚在場見聞之被告之兄王武華到庭作證,然此節業為告訴人當庭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且依上開直接證據或各該間接事實所顯示之內容,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是縱本案並無直接或清晰攝及被告肇事經過或告訴人車輛遭撞擊之監視錄影畫面存在,應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揭車輛,未遵行上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逕行離去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上開2犯行間,顯然行為互殊、罪質有異,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自路旁駛入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後,本應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過失貿然左偏,致撞及告訴人之車輛,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勢,且其肇事後亦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被告之行為當有非是;

至被告於審理時雖一再表示願意賠付告訴人要求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僅飾詞狡辯本案係他人所為,更罔顧各該客觀事證,於偵審中多次表示「警察好像故意要陷害我,撞他們的人為什麼都沒事情?」、「他(指警察)的口氣有點誤導我」、「那個承辦員警給的晝面…(搖頭),我覺得那個承辦員警故意的」、「撞他們的是那台騎重機的,我也是講老實話,那個路段沒有監視器,我早就問過了啦。

…我那時候想要跟轄區的警察局要監視器,真的是有夠白爛,就是不想查」、「好啦。

兩萬塊我給,但是後面跟我說要關半年以上。

我上次有講啦,我現在談和解就帶表示我撞的,我可以給她嘛」、經審判長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警員查訪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光碟後稱「我有意見,那根本就是騙人的。

上一次車禍就根本不是那個車禍,為什麼拿來關我」、「我是說她要兩萬元,我可以給她,但是我就是不承認」、「那個警員根本就騙人的」、「我可不可以告那個警察」、「那個警察我真的很不爽」、「(指著告訴人)她那天有說確定不是我,為何到了地檢署就翻供,兩萬元我可以給她,我一開始就講了,誰撞誰的畫面給我看一下,沒有證據要叫我進去關,這會不會太誇張」、「2萬元我可以給她,但是我不想要被關」云云(見偵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本院卷第52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8頁),不僅自始至終均未體認自己在刑民事之責任,更任意指摘承辦警員構陷,或隱喻告訴人係為錢財欲使之入獄,被告之犯後態度極其惡劣,是其賠償乃為告訴人以「被告無意和解」所拒;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並非有立即致命之風險,斯時亦得其友人即證人程俊富或在場之民眾幫助,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均非甚鉅,另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暨被告自承現從事土水工作、與家人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節(見本院卷第108頁),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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