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44,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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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原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16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與少年黃○傑、林○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罪,然其於本案行為時,依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乃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率爾從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黃○傑、林○華(二名少年另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三人均明知市區道路車輛來往頻繁,如以高速來回、危險騎車之方式騎車,易肇致禍端,將使往來之人車致生危險,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丁字路口,甲○○與少年黃○傑共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少年林○華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三人沿海濱路陸續南、北往來翹孤輪高速飆駛,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上開二名少年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二名少年分別騎乘2部機車,共同在上開市區道路高速來回翹孤輪飆駛,致其他行車為免發生事故必須閃躲避讓,顯已使該路段致生往來之危險至明,是被告犯嫌事證明確,足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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