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7,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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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村恭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0號、111年度偵字第3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村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村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㈠邱村恭(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陳韋廷(所涉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2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8時1分前某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中線車道及外線車道往南方向比鄰行駛。

邱村恭於同日18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1003巷口時,適有張明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車道駛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聯結車兩車間之比鄰間距,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邱村恭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方可能死傷,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待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場,反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張明傑因此事故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顱骨開放性骨折、肋骨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合併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案經承辦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BLP-8987號自用小客車為車禍相關車輛而逃逸,通知車主邱村恭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張瑞慶、張李寶玉、張詩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邱村恭於本院112年3月23日準備程序及112年3月23日、112年6月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餘皆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起訴書原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124頁)。

又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經檢察官送交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第3122號偵卷第86至89頁、第98至99頁),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嫌,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第3122號偵卷第144至147頁),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肇事逃逸後將其車上行車紀錄器之相關紀錄刪除,經鑑識人員處理始還原取得畫面,有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製作職務報告、行車紀錄畫面等在卷可佐(第2550號偵卷第5至6頁 、相卷第78至79頁),故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以減輕其刑為適當。

㈡又被告之辯護人曾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本件有成立自首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9至80頁)。

然本件係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被告名下BLP-8987號自小客車為車禍相關車輛而逃逸,認為被告涉嫌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而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等在卷為憑(相卷第23至24頁、第89頁、第2550號偵卷第5至6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之人後始經通知而到案,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雖無肇事責任,但在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僅因緊張、害怕(相卷第118頁、本院卷第86頁)即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理而逃逸,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危及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已不足取,竟又刪除行車紀錄,增加交通事件採證及釐清肇事責任之困難,一錯再錯,惟念其犯後於偵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維持認罪陳述,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無過失情節、被害人死亡結果,案發後曾提交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本件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和解(本院卷第88至90頁),以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經成年,案發迄今平日自己住在新竹,假日回去跟家人同住,案發迄今受雇機械公司,從事機台組裝,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個(112年度院保字第0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2號
被 告 邱村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村恭(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陳韋廷(所涉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2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8時1分前某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中線車道及外線車道往南方向比鄰行駛。
邱村恭於同日18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華路1003巷口時,適有張明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車道駛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聯結車兩車間之比鄰間距,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顱部開發性骨折、肋骨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合併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邱村恭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死傷,竟未在場照護張明傑,亦未待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場,反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瑞慶、張李寶玉、張詩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村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禍時發出聲響而知悉肇事,且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瑞慶、張李寶玉及張詩敏具狀及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楊蕙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肇事後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3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5月27日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於撞擊時畫面劇烈晃動,且被告於肇事後將車輛停置在距上開肇事地點約20公尺處,足認其知悉車禍致人死傷之事實,惟其就該車禍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救援紀錄表、本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張明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並當場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又請審酌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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