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訴,98,202308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更正「…應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第12至13行應更正「…當場身亡。

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李文吉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2年度相字第48號卷第27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兼衡被告有職業駕駛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李文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1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吉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並附掛車號:00-00營業用半拖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復興路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途經復興路與中華路欲右轉中華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不慎與在同向車道向西北方向直行、欲自人行穿越道穿越路口之行人曾淑貞發生擦撞,致曾淑貞受有創傷性休克、失血性休克、全身多處嚴重骨折、開放性撕裂傷、頭、胸、腹、四肢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當場身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李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文吉自白有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
02 證人即被害人張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伊母曾淑貞因前揭交通事故當場身亡之事實。
03 職務報告(112年1月18日)、救護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環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Z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C-2696、NE-F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肇事車輛相片16張、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8張、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3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2002014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及本檢察官勘驗擷取畫面7張 被告李文吉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曾淑貞因前揭交通事故當場身亡,且被告李文吉前揭過失行為與曾淑貞死亡之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李文吉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且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致發生上開車禍,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