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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晏如
被 告 饒雅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雅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編號㈠增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編號㈥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1年3月24日之函文文號應更為「國道警二刑字第1112900515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駕車途中彎腰撿拾物品,致所駕車輛偏移而撞及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確有過失,復於肇事後恣意逃逸,又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顯然被告遇事不願積極面對,選擇消極逃避,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惟考量其前有施用毒品罪、詐欺罪、竊盜罪等前科紀錄,目前在監執行中,品行並不良好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饒雅倫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雅倫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線車道,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77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汽車時禁止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駕車途中彎腰撿拾物品,致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而向內側車道方向偏移,適有謝志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路段之中線車道,遂遭饒雅倫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致謝志泓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詎饒雅倫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電召救護車,即駛離現場,嗣經謝志泓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志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饒雅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要撿手機,撿起來後車身打轉,伊以為撞上外側護欄,之後有車輛追上前告知伊肇事,遂在交流道等待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林至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恍神而發生交通事故,竟於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後仍離去,並將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租賃小客車)返還,直至接到警方來電始由他人聯繫證人林至正協助,至指定地點搭載被告前往楊梅分隊製作筆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主要係左側受損且當日被告並未告知有擦撞護欄情事之事實。
㈣ 證人王湧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經過上開地點,目睹被告肇事後逃逸,追上前告知被告業已肇事,須報警處理或主動到案說明,並願協助帶路至警局,被告卻未隨證人王湧所駕駛之車輛至警局之事實。
㈤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24日國道警二行字第1112900515號函文暨附件(含警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知悉肇事後未主動報警、亦未停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
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車損照片共15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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