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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 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聲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諺融
選任辯護人 陳興蓉律師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35、16423、16424、16732、16845、17049、17050、17051號、112年度偵字第4135、5523、5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傷害、加重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職權裁定自112年3月20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5月22日訊問被告,並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重大,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凌虐被害人之手段極不人道,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此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案目前尚待進行審理,復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如本案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後,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2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父親患有重病,被告為唯一照顧者,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父親亦願代看管被告,請求交保出去與照顧父親等語。
惟查,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已如前述,其等所述上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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