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侵訴,2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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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軒



選任辯護人 鄭懿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侵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二年度偵移調字第三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初,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H000-A0000000號之少女(97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詎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10時許,由甲○○邀約甲女至竹南火車站會合後,駕駛機車載送甲女至其新竹縣北埔鄉之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代號BH000-A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被訴對被害人即代號BH000-A0000000號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等人之姓名,乃各以代號BH000-A0000000號、BH000-A0000000B號稱之,並分別簡稱為甲女、乙女等,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73頁至其背面,侵訴卷第44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其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3頁)大致相符,且有甲女日記影本2紙、現場照片25張、被告臉書個人檔案頁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70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以後之各項書證均置於偵卷妨害性自主密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案發時年紀甚輕,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實已有害被害人甲女對性觀念之正常發展、對其之身心亦造成影響,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侵訴卷第13頁)存卷足佐,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本案被告並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並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亦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而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諒解,同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80頁至其背面)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應有悔意,並已竭力彌補損害,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在餐飲業實習,未婚、因在外讀書一個人住,休假時會回去與父母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見侵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已給付大部分金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另參被害人甲女之父亦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侵訴卷第35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履行前揭調解筆錄尚未履行之部分,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此外,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係未能正視少年之獨立人格,且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心態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

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相對人願於112年3月24日前給付聲請人20萬元。
㈡剩餘之10萬元,相對人自112年5月份起至112年9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以上並匯入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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