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侵訴,4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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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學志


輔  佐  人  朱有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學志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緣代號BF000-A112046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日常生活事務理解能力不及常人,甲女於民國112 年5 月6 日下午某時許,至其父代號BF000-A112046A之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乙男)位於新竹市北區某工作地點(地址詳卷)對面之公園遊玩,朱學志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在前開公園內,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際,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因甲女將上情告知同在該公園內之丁小鳳及黃美惠,經渠等再將此情轉知乙男,乙男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本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朱學志對被害人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及對於告訴人即甲女之父親代號BF000-A112046A號男子之姓名以上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乙男,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其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第46號卷第107至11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46號卷第115至118 頁),並經告訴人乙男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且為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綦詳,暨證人丁小鳳及黃美惠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甚明(見他字第1659號卷第10、11、16、17、20至24、34、35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1 份、警員曾于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被害人甲女指認現場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共7 幀、告訴人乙男工作地點全區巡邏位置圖1 紙、警員曾于庭及偵查佐呂進榮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8 幀、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1 份、被害人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新竹市政府113 年2 月27日府社工字第1130040082號函及所附個案匯總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659號卷第11、9、12至15、28至31頁、後附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46號卷第23、25、27、29、33、34、45至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朱學志徒手撫摸被害人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等,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被害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按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侵訴字第46號卷第9 頁),是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全部款項完畢,被害人甲女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及和解筆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附卷可佐(見侵訴字第46號卷第81至86、121 頁),兼衡被告為空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軍人退休、獨居有外籍看護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侵訴字第46號卷第125 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慾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年事已高,並與被害人甲女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全部款項完畢而獲得原諒等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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