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侵訴,63,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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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文燁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被訴罪嫌,犯嫌重大,而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有關性之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妨害、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鉅大,斟酌比例原則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羈押,及於113年2月1日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翁禛翊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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