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交易,1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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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山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第126頁、第1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道○○○○○○○○○○○○路○○○○○○○○0○號查證汽車車籍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

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前揭3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肇事率高達25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搬運工職務,目前在做模板師傅,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跟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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