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交易,1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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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美玲於民國111 年5 月5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食品路與食品路464 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彭美玲竟疏未注意,未遵照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適有葉文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李美玲,自新竹市東區食品路464 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巷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文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撕裂性傷口及左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李美玲則受有鼻出血之傷害。

嗣彭美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文燦及李美玲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美玲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美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原交易字第11號卷第31至34、45、46頁),並經告訴人葉文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暨告訴人李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明確(見偵字第275 號卷第6至8頁、原交易字第11號卷第34、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車籍資料2 份暨駕駛人資料2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75 號卷第18至29、38至41頁)。

又告訴人葉文燦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撕裂性傷口及左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李美玲亦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鼻出血之傷害等情,復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75 號卷第9 、10頁),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鑑定以明告訴人葉文燦是否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一節,經查告訴人葉文燦於警詢時已陳述:我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20、30公里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75 號卷第6 頁背面),再參以告訴人葉文燦於案發當時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自新竹市東區食品路464 巷口處行駛至與被告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岔路口處之距離不長及所花費時間約3 秒,暨告訴人葉文燦斯時駕駛上揭重型機車所搭載之告訴人李美玲於此行駛過程中均左腳直放,並未放在機車左側邊腳踏處,是以衡情車速應不快等情觀之,均難認辯護人所稱告訴人葉文燦恐有超速行駛等情為真,而被告確有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辯護人所主張上情並不影響被告所犯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是認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彭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275 號卷第1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葉文燦及李美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未遵照號誌管制而闖紅燈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葉文燦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葉文燦及李美玲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其先生中風,由家人照顧中、其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為1 萬多元至3、4 萬元之間,需支付其先生之醫藥費用及房貸等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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