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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杰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杰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早上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巿中山路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戴增淮沿中山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之方向行走,遂遭石杰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戴增淮受有右髋近端股骨轉子下骨折及右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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