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交易,8,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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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義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義隆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千甲商行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酒精成分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李義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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