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31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其原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起業遭吊銷處分,而未持有適法之駕駛執照,竟仍於111年2月18日10時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南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317巷5弄口,左轉進入南勢街並行駛於甲○○前開車輛左前方時,與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胸鈍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慢性腎衰竭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9931號偵卷第45頁;
本院原交易卷第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931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數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9931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㈣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而不慎與行駛在被告左前方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所持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等情,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9931號偵卷第27頁),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原交易卷第91頁至第92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待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9931號偵卷第6頁)附卷憑參,惟其曾經本院依法傳喚應於111年12月26日15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節,亦有送達證書、本院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當日庭期報到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4日苗檢松律112助3字第1129000272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3月2日南警偵字第1120020389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6日苗檢松律112助3字第11290064390號函、本院112年3月25日通緝書稿各1份(本院原交易卷第37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9頁)附卷可佐,是本案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復係經通緝始到案說明,再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結婚育無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與太太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原交易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