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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漢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漢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更正為「證人邱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資料3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漢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向右偏駛,與告訴人羅宇靖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羅宇靖受有前述傷害,卻於肇事後騎乘機車逃逸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是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羅宇靖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足稽,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前已與告訴人羅宇靖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款項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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