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交簡,49,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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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新竹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竹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8頁、第26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再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為酒後駕車初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見速偵卷第11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本案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44號
被 告 黃慧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珍於民國112年8月20日6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新竹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經國路橋下,因怠速於該路段,而此路段常有砂石車行經恐有危險為警攔查,於同日11時29分許,測得黃慧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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