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交簡,50,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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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78號
被 告 林明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7月8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林明德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自白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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