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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天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天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原交附民字第一三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相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之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見本院原交訴卷第67至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肇生事故,且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已經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標準,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見相字卷第27、47、48、5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鄧天佑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朱金星死亡,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酒醉駕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2頁)1份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幸身亡,造成被害人親屬重大悲痛,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美凰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1份可佐,堪認被告案發後仍願積極彌補,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王美凰並同意予被告緩刑附帶依和解條件賠償之機會,而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 被告(鄧天佑)願給付原告(告訴人王美凰)新臺幣(下同)貳 佰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含已給付之陸萬元),其給付方式 如下: ①剩餘款項壹佰玖拾肆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120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板橋光復橋郵局、戶名:王美凰、帳號:0000000-0000000),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07號
被 告 鄧天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天佑明知未領有小型車駕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六段647巷由西向東往南隘路方向行駛左彎路段,行經中華路六段647巷102號前,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處行車速限為30公里,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駛至「慢」字前方之行車分向線路段,失控往左跨入對(西)向車道,撞擊對向朱金星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朱金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脛骨骨折、左膝開放性骨折、右胸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惟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7分死亡。
警獲報到場處理,鄧天佑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且於同日14時10分許,對鄧天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朱金星之母王美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鄧天佑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美凰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邱子倫(即車內乘客)之證述 證述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劉宸瑜之證述 汽車買賣合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述鄧天佑於112年2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掉落水溝,導致輪胎磨損及輪胎鋁圈有卡異物,劉宸瑜於112年2月7日有建議鄧天佑要更換該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輪等事實 5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醫檢驗報告書、警員謝正群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2017080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鄧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所涉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前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固坦承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惟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方向機不好,方向盤會抖動,輪胎也應該要更換,本件車禍發生前,車子左右飄移,伊看到對向來車,又踩煞車,車子就飄移的更嚴重,最後車子撞到對向去等語。
經查,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則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仍應調查有無其他客觀情事據以認定。
查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鄧天佑及其乘客邱子倫無酒容酒態,經對駕駛人現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才發覺其有酒後駕車情況乙節,有警員謝正群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再觀諸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除發現被告有如上數值之酒精濃度反應外,並未載明被告飲用酒類後有何其他如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具體情事;
且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亦顯示被告並無步行時腳步搖晃、腳步離開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具體情事;
再經警命被告畫置同心圓,被告於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所繪線條,並無超出2個同心圓或扭曲嚴重之情,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自承當日上午6、7時許在住處飲用2瓶啤酒,但反應及控制能力仍屬正常,難謂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再觀諸證人劉宸瑜證稱:鄧天佑於111年12月21日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時有至苗栗市監理站驗車,檢驗項目包含方向盤定位、前後煞車、手煞車、車重、排氣、車燈、車身號碼、輪胎胎紋深淺、車高等等,必須檢驗合格才能過戶,鄧天佑於112年2月5日以LINE傳訊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閃對向來車掉落水溝,導致輪胎磨損及輪胎鋁圈有卡異物,並拍照給伊看,詢問伊如何處理,伊當下建議鄧天佑更換,鄧天佑於112年2月7日將車開到伊公司,伊與老闆有建議鄧天佑要更換該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輪,當下鄧天佑表示要等發薪水才有辦法更換,就將車開走了等語,並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是被告辯稱輪胎應該要更換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又日常生活屢見各類型之交通事故,其發生原因,未可一概而論,是在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飲酒後之感覺、判斷能力及反應控制能力已降低,進而產生不良影響之情形下,實難單純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據以推認被告駕車肇事係因體內酒精作用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尚難逕以不能安全駕駛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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