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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鳳沁嵐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10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檢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函檢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情節甚為嚴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甲○○,對告訴人不聞不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案發時已自首,本案係因被告過失誤觸法網,為無意之過,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本件違反之義務程度輕微,被告有意願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彎,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並衡以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不當。
四、至於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惟查,上訴人之理由無非係請求斟酌被告有否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而原審均已於量刑時詳細審酌後,量處上述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無裁量權濫用之虞,而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審酌其為小康之家庭狀況,然此部分係出於被告於警詢所勾選之家庭經濟狀況所考量,縱使被告兄長為低收入戶,亦與本案無涉,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與否的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簡上卷第121頁),又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2款之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二)因過失犯罪。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尚知自首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出具現金12萬元作為賠償告訴人損害費用之一部,並積極聯繫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派員陪同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雖本案終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然本院考量上情,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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