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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美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原交簡上卷第38、55頁)」外,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我還有1個女兒要養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為初犯,且為騎乘機車而不是駕駛汽車,危險性非巨大,況本案也沒有發生車禍,情節輕微,初犯即科以3個月有期徒刑實有過重,請審酌被告與女兒相依為命,且收入微薄之家庭狀況,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經原審審理本案之結果,業已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於飲用酒類超標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違反法律之處。
且被告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是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3倍以上,且其於正午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情況而被警查獲,此有警製偵查報告在卷可佐(速偵卷第8頁),是其雖尚未肇生車禍事故,但危險性甚高,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是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美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美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高梁」應更正為「高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戴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與否之說明:
本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部分,就酒測值已嚴重超標,對社會造成潛在性危害,且被告於本案之後更有多次酒駕之情形,有被告之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5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故認難僅由刑罰之宣告策其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所請尚難憑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1號
被 告 戴美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美鳳於民國112年3月13日8時許至8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之友人住處飲用高梁,於同日12時34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號前,因行車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2時3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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