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易,17,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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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其堂弟即少年羅○倫(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毀損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日凌晨3時32分許,均身穿連帽黑色外套配戴口罩,進入新竹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東亭門市店內(下稱本案超商),由乙○走近店員甲○○,並向其恫稱:「你剛剛是不是有得罪人,你下班的時候小心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適有警方巡邏車行駛至店外,甲○○遂走出店外當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少年羅○倫均身穿連帽黑色外套配戴口罩進入本案超商,再由被告走近告訴人,向告訴人稱:「你剛剛是不是有得罪人,你下班的時候小心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因為少年羅○倫先前去本案超商購物時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少年羅○倫本來要去毆打告訴人,我叫少年羅○倫不要打告訴人,並提醒告訴人此事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未以具體明確之言語、動作表達欲如何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至於告訴人見警方巡邏車經過而請員警幫忙把被告及少年羅○倫趕走,可能係因告訴人因與另名顧客之糾紛而心有不安;

且員警處理完後告訴人仍須單獨面對被告,告訴人明知此情仍請員警幫忙,可見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日凌晨3時32分許,與少年羅○倫均身穿連帽黑色外套配戴口罩進入本案超商,並由被告向告訴人稱:「你剛剛是不是有得罪人,你下班的時候小心點!」等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本案超商監視影像翻拍照片3張、本院勘驗本案超商監視影像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正面下方、背面、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1依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被告向告訴人說話之內容包含:「你下班的時候小心點!」,此於我國社會文化、習慣中,除字面上提醒他人注意之語意外,常有恐嚇之意思,即在通知受話者應小心發話者後續施加之惡害。

且惡害通知本不以具體、明確為必要,只要告訴人確可理解恐嚇之意思,並因此心生畏懼,即足當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未具體表達惡害通知之內容,因此不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尚無足採。

且查,被告及少年羅○倫選擇於深夜顧客較少之時段進入本案超商,又穿著縱遭監視器攝錄影像亦難以辨認身分之連帽外套及口罩,復參以被告走近告訴人低語之說話方式,均足暗示被告及少年羅○倫之行為屬於不法行為。

堪認其等確實透過被告之上開言語及其等之行為,對告訴人通知惡害。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並證稱:被告走到我身邊跟我說「你剛剛是不是有得罪人,你下班的時候小心點!」等語使我心生畏懼;

沒過多久我看見巡邏車經過就請警察幫忙把他們趕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

本院勘驗本案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時,亦可聽見被告說話後4秒,告訴人即走至門外稱:「不好意思」尋求警方協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

可見告訴人於被告為前開惡害通知後,立即認為有報警處理之必要,且因適有警方巡邏車通過本案超商外,告訴人直接走出店外報警求助。

是依告訴人聽聞被告所為惡害通知後之反應,其證稱因被告之言語而心生畏懼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明知報警後仍需單獨面對被告,仍決定報警,可見其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

惟依上開認定之事實,告訴人應係希望藉由員警介入,嚇阻被告及少年羅○倫之行為,故不能反以告訴人前往店外報警之行為,而為有利被告之推論。

3被告雖辯稱其知悉少年羅○倫欲毆打告訴人,因此前去提醒告訴人云云,惟果真如此,被告可明確告知告訴人此情,無需以前揭隱晦之言語為之,亦無需穿著連帽外套及口罩隱藏身分,及與少年羅○倫共同前往。

何況被告自承不認識告訴人,並供稱係在住處停車場遇到少年羅○倫邀集一起去找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難認被告有何動機特別前往本案超商,提醒告訴人防免少年羅○倫之侵害。

因此,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違,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及少年羅○倫就本案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少年羅○倫於本案被告行為時雖未滿18歲,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雖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文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故本案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係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受少年羅○倫之邀約,與少年羅○倫共同前往本案超商並入內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值譴責,且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有2次妨害秩序、1次毀損之前科,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業,平均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被告之母親負擔生活費、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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