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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正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2取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明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陳明正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行竊後,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且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
另參以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被告本案雖獲取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陳明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
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正於民國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見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彭瑢璇住宅大門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宅,在2樓彭瑢璇房間書桌竊取彭瑢璇所有之金飾7枚,及彭瑢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之各處便利超商,持附表所示彭瑢璇所有之金融卡,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嗣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人員察覺有異,於111年12月1日通知彭瑢璇後報警處理,於112年2月1日查獲陳明正,並在其身上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515元。
二、案經彭瑢璇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瑢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財物遭竊及帳戶內款項遭盜領情節。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於112年2月1日查獲被告,並在其身上查扣現金1萬9515元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82頁背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84頁)、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80-81頁) 證明告訴人遭盜領之時間、遭盜領之金額。
5 金飾買入登記簿(第35頁以下)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金飾變賣款項之紀錄,變賣所得合計為27萬5666元。
6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金融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數次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之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與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嫌分論併罰。
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審酌竊取及盜領金額甚鉅,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合計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27日 63萬3185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30日 177萬3830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28日 19萬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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