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易,4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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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梁夢麟與傅建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
  4. (一)梁夢麟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3時59分許,至新竹市○區
  5. (二)梁夢麟於111年12月30日16時許,騎乘懸掛車號000-
  6. (三)傅建強於112年3月5日22時44分許前某時許,基於行使變
  7. (四)梁夢麟、傅建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8. 二、案經李佳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曾文良訴由新竹縣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相關被告答辯要旨:
  13. (一)梁夢麟:
  14. (二)傅建強:
  15.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16. (一)梁夢麟:
  17. (二)傅建強:
  18. (三)綜上所述,傅建強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梁夢麟
  19. 二、法律適用:
  20. (一)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21. (二)核梁夢麟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
  22. (三)又傅建強就事實欄一(三)變造車牌之部分,其低度之變造行
  23. (四)梁夢麟所為上開4罪間(4次加重竊盜);傅建強就上開3罪
  24. (五)梁夢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25. 三、量刑審酌:
  26.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梁夢麟、傅建強除經論處累
  27.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28. 四、沒收:
  29.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30. (二)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梁夢麟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其自
  31. (三)又傅建強所變造之車牌及所使用黑色膠帶,雖分別為其犯罪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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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夢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7號、112年度偵字第9338號、112年度偵字第9914號、112年度偵字第1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夢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傅建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梁夢麟與傅建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梁夢麟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3時59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娃娃機之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

嗣該店經營者李佳翰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梁夢麟於111年12月30日16時許,騎乘懸掛車號000-0000號之紅色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娃娃機之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之零錢8,000元,得手後騎乘該紅色機車逃逸。

嗣該店經營者曾晢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傅建強於112年3月5日22時44分許前某時許,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貼上黑色膠帶變更為「876-QKZ」號後,再與梁夢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5日22時44分許,由傅建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梁夢麟,至新竹縣○○市○○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由傅建強負責把風接應,梁夢麟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娃娃機之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之零錢6,160元,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梁夢麟將其中3,000元交與傅建強。

嗣該店經營者曾文良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梁夢麟、傅建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日1時5分許,由傅建強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梁夢麟則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由傅建強負責把風接應,梁夢麟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娃娃機之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之零錢7,450元,得手後而逃逸。

嗣該店經營者陳世康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梁夢麟、傅建強,並扣得梁夢麟交付之零錢7,450元(已由陳世康領回)及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曾文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曾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梁夢麟、傅建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梁夢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18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要旨:

(一)梁夢麟:坦承被訴之犯行(院卷第180、285頁)。

(二)傅建強:1.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坦承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其所使用之機車車牌經黑色膠帶變更為「876-QKZ」號,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由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梁夢麟,至新竹縣○○市○○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其在外等候梁夢麟,梁夢麟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娃娃機之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之零錢6,160元,得手後2人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梁夢麟將其中3,000元交與其之事實,惟辯稱:上開機車車牌是梁夢麟變造的,我對梁夢麟當天要去娃娃機店行竊及變造上開車牌均不知情云云(院卷第180頁)。

2.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坦承客觀事實(院卷第180頁),惟辯稱:我對梁夢麟行竊不知情云云。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梁夢麟: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梁夢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0148卷第22-25頁、 偵9914卷第5-7頁、偵9338卷第6-8頁、偵9027卷第73-75頁、院卷第177-185、285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梁夢麟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傅建強:1.基礎事實: 傅建強於112年3月5日22時44分許,騎乘其所使用而以黑色膠帶變更為「876-QKZ」號車牌之機車搭載梁夢麟,至新竹縣○○市○○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由傅建強在外,梁夢麟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娃娃機之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之零錢6,160元,得手後2人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梁夢麟並將其中3,000元交與傅建強;

另梁夢麟、傅建強於112年4月2日1時5分許,由傅建強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梁夢麟則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傅建強在外等候,梁夢麟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娃娃機之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之零錢7,450元,得手後而離去等情,業據傅建強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院卷第286-29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2.而梁夢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12年3月5日22時44分許,我有跟傅建強說我要去娃娃機店偷錢,我也有把偷到的錢給他,當天車牌是傅建強自己貼的,另外112年4月2日我也有找傅建強跟我一起去娃娃機店,我找他是叫他在外面把風,因為我怕娃娃機的台主會從外面跑進來等語(偵9914卷第5-7頁、偵9338卷第6-8頁、偵9027卷第73-75頁、院卷第267-271頁),互核前後就傅建強有變更上開機車車牌,知悉梁夢麟行竊而由傅建強在外把風一節前後大致相符,本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3.而傅建強就此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3月5日22時許,有在家中將車牌使用黑色膠帶變更車號,之後載梁夢麟到案發地點等待,他就進去行竊,我也知道他要行竊,我變造車牌是因為怕被監視器拍到,等到他行竊後我們就一起離去,另外於112年4月2日1時許,我有跟梁夢麟一起去案發地點,我們有約定好我幫他把風,他去娃娃機店內下手,他行竊後我們就離開等語(偵9938卷第13-16頁、偵9914卷第10-12頁),互核傅建強與梁夢麟之供述,足見傅建強於本案確實先變更車牌號碼後而行使,復分別與梁夢麟共同行竊,至為灼然。

4.傅建強雖為前詞置辯云云,然查:傅建強與梁夢麟於本案均係在深夜時段始前往娃娃機台店,其中傅建強已反常騎乘變造之車牌到場,而其既為該機車之使用人,當無不知車牌遭變造之可能,其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已有可疑。

再者,一般人前往娃娃機台店僅係消費夾取物品,如反常係在深夜始在該店內取得鉅額現金更能加以朋分,要難信係在店內消費而取得鉅款,而此傅建強於梁夢麟行竊後取得朋分款項3,000元,當無不知之理,其空言辯稱不知情一事,顯不足採。

5.傅建強雖再辯稱:警詢時我想要趕快離開才說有跟梁夢麟共同行竊、把風云云,然查,稽之傅建強之警詢筆錄,均有正常問答,且傅建強並表示所述屬實,請求賠償被害人,希望檢察官、法官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偵9914卷第11頁、偵9338卷第15頁),顯然其有充分回應之時間,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至傅建強又辯稱:我跟梁夢麟有恩怨,因為他觀察勒戒時我有拿他錢云云,然查,梁夢麟係於112年1月至2月間觀察勒戒,如2人真於該時點產生糾紛,何以傅建強願與梁夢麟於112年3、4月間為本案犯行時,由其騎乘機車陪同梁夢麟到場,況且此部分更據傅建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已如上述,是其上開所辯,核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傅建強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梁夢麟、傅建強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經查,梁夢麟就上開竊盜犯行所分別使用之油壓剪,係以金屬製造、質地堅硬,且具有尖形剪口,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

(二)核梁夢麟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傅建強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又傅建強就事實欄一(三)變造車牌之部分,其低度之變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梁夢麟所為上開4罪間(4次加重竊盜);傅建強就上開3罪間(1次行使特種文書、2次加重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梁夢麟、傅建強就事實欄一(三)、(四)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梁夢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傅建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12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其等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等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均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梁夢麟、傅建強除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以外,尚有多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中傅建強懸掛變造車牌之部分,則損及被害人及國家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梁夢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

傅建強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等分別竊取得財物之價值、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傅建強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梁夢麟、傅建強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經查,梁夢麟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分別所竊得之現金5,200元、8,000元、就犯罪事實一(三)則分得3,16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傅建強就犯罪事實一(三)則分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梁夢麟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其自陳為其所有等語(院卷第2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傅建強所變造之車牌及所使用黑色膠帶,雖分別為其犯罪所生及犯罪所用之物,然除去變造處後即可回復,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擾,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翰於警詢之證述:偵9027卷第4-5頁 2.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偵9027卷第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9027卷第5-9頁 4.現場照片:偵9027卷第9-10頁 5.李佳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027卷第22-23頁 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1.證人即告訴人曾晢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8卷第4-5頁 2.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偵10148卷第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0148卷第7-13頁 4.現場照片:偵10148卷第14-15頁 5.曾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148卷第19頁 梁夢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1.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良於警詢之證述:偵9338卷第3-5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9338卷第32-35頁 3.機臺零錢箱及投幣計數器照片:偵9338卷第35頁 4.曾文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38卷第37-38頁 梁夢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建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建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1.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康於警詢之證述:偵9914卷第14-18頁 2.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偵9914卷第4-5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914卷第18-23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914卷第24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9914卷第25-26頁 6.現場照片、贓物及扣案物品照片:偵9914卷第26-28頁 7.陳世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914卷第28-29頁 梁夢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傅建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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