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榮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榮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蓮華巷高鐵橋旁之道路上與證人鍾明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糾紛,而告訴人范紀成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范紀豪、黃晴欣行駛在被告沈榮燊後方,見狀上前勸阻,被告沈榮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范紀成衣領並拉扯,使告訴人范紀成受有前胸壁瘀傷、左後頭部肌肉痠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沈榮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沈榮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沈榮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沈榮燊與告訴人范紀成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范紀成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2-1頁至第92-2頁、第93頁),依照首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