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易,5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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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4號、112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佩妮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21時許前某時,在新竹縣某處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7公克,淨重0.176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並放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包包內。

嗣於112年1月6日21時許,案外人陳威成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被告並乘坐於該車輛副駕駛座,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線45公里處路旁時,為警循線查獲,並在該車輛駕駛座位下方之包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吸食器1組,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威成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山派出所司法警察官製作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6日21時許,乘坐在證人陳威成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而該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線45公里處路旁時,為警盤查而在該車駕駛座下方之包包內扣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吸食器1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2-13頁),並經證人陳威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20頁、毒偵卷第41-42、92-94頁),且有員警之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扣押筆錄、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偵卷第9、21-26、29-30、65-66頁)等在卷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查,本案係員警盤查證人陳威成所駕駛之車輛,斯時被告係乘坐在副駕駛之座位,而本案毒品則在駕駛座上之皮包內所查獲,而皮包內復有證人陳威成之存摺等情,有員警之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9頁),復經證人陳威成之證述明確(偵卷第19頁),可見本案毒品既非在被告所乘坐之座位所查獲,是否為被告所有,已有可疑。又本案毒品所查獲之皮包內既僅有證人陳威成所使用之存摺,而未有其他被告相關之證件與被告連結,更難認本案毒品與被告有何關聯,自難僅以查扣之車輛為被告所有,而逕認被告持有本案毒品。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車平常由證人陳威成當白牌車開,我騎機車比較多,陳威成就是當白牌車司機,我也不知道為何車上的皮包會有毒品等語(偵卷第40-41頁),佐以證人陳威成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扣得的毒品是我所有,是施用後剩下的等語(毒偵卷第92-94頁),更可見本案毒品應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毒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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