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易,6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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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77號、第153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恩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家恩於民國111年6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黃宇成」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宋家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562號提起公訴)。

嗣宋家恩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姿瑜、鄭登耀、管勁勇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李雪華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李雪華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二段達生橋下交付宋家恩工作手機及本案帳戶資料,並由宋家恩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至新竹縣○○鄉○○路○段○○○○○○○街0000號土地公廟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林姿瑜、鄭登耀、管勁勇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林姿瑜、鄭登耀、管勁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宋家恩趁其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分院」7樓擔任清潔工作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利用在7樓打掃員工休息室之際,竊取員工陶冠臻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其明知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該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利用中信銀行信用卡與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18時33分至35分,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全家興仁店,佯裝為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宋家恩持該卡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陶冠臻、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案經陶冠臻接受通知後驚覺遭盜刷始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姿瑜、鄭登耀、管勁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關於被告宋家恩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原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補充更正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本院卷第101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15344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15177號偵卷第4頁、第69頁至第70頁;

本院卷第101頁、第109頁),核與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瑜、鄭登耀、管勁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如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證人即被害人陶冠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5177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5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數張、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冒用明細表1份、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數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016776號函附交易簽單1份在卷可查(15344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22頁;

15177號偵卷第8頁、第9頁;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附表各編號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此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補充更正,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先後於附表編號1(2次)、2(2次)、3(3次)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款,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持同一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同一商店內盜刷詐取商品,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於偵查中不曾否認其擔任取款車手,嗣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洗錢罪犯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其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3人受騙,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均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而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陶冠臻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又持之消費詐取財物,視法律為無物,且損及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在人力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女友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手法均相類似、時間密接,而就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經查: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部分,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其犯罪事實一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分別盜刷3,000元、5,000元,共計8,000元購買遊戲點數,為其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本院審酌上開信用卡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使用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手機,雖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姿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1日20時54分許,致電林姿瑜,自稱係博客來客服及農會客服人員,佯稱重複下單,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姿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21時58分許 2萬3,123元 111年7月1日22時15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竹麟店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瑜於警詢之證述(15344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詐騙簡訊、通聯紀錄及匯款相片數張(15344號偵卷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50頁)。
宋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1日22時16分許 2萬元 2 鄭登耀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1日20時42分許,致電鄭登耀,自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重複下單,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登耀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21時59分許 2萬9,123元 111年7月1日22時17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竹麟店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登耀於警詢之證述(15344號偵卷第63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5344號偵卷第61頁、第62頁、第64頁、第65頁、第66頁)。
宋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1日22時18分許 2,000元 3 管勁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1日21時15分許,致電管勁勇,自稱係博客來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輸入金額有誤致無法對帳,若要銷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管勁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22時39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7月1日22時47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土地銀行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管勁勇於警詢之證述(15344號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各1份(15344號偵卷第51頁、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
宋家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1日22時49分許 5,000元 111年7月1日 22時50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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