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王呈洋無仲介生基位交易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案經羅振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告訴人羅振傑位於新竹市○區○
- 二、被告並無協助告訴人羅振傑銷售生基位之能力與真意,卻以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 二、被告自000年00月間、同年月17日、26日等分別向告訴人羅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 肆、沒收部分
-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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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呈洋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民國113年2月26日終止委任)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呈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呈洋無仲介生基位交易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上半年間某日,先透過不詳方式得知羅振傑擁有大量生基位而有在從事生基位之買賣,於000年0月間某日詢問羅振傑有無意願買賣生基位商品,復於同年10月上旬,向羅振傑謊稱有宮廟欲購買生基位,可經由投資購買每個生基位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再以每個生基位80萬元之高價轉售予該宮廟,且可同時一併代為仲介銷售羅振傑原本所持有之「淡水宜城生基寶盒」以藉此獲利云云,使羅振傑陷於錯誤,允諾購買2個「福壽園生基基座」,並將所購買之2個「福壽園生基基座」連同「淡水宜城生基寶盒」15個委託王呈洋以總價740萬元高價轉售。
羅振傑隨即於同年10月17日,在新竹市○區○○○路0號路易莎咖啡新竹關埔店,交付現金21萬元給王呈洋,王呈洋於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上偽簽「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於其上,佯稱其為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之業務以取信羅振傑,並當場將前開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連同受訂單各1份交付予羅振傑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及羅振傑;
羅振傑復於同年10月26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勝門市交付現金15萬元予王呈洋,王呈洋即將如附表所示之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2份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交付羅振傑,使羅振傑維持錯誤。
嗣因王呈洋未依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將羅振傑所有之福壽園生基基座2個、淡水宜城生基寶盒15個協助轉售獲利,羅振傑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振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主動前往告訴人羅振傑之辦公處所開發購買生基位商品之客戶,嗣收受告訴人羅振傑所交付共計36萬元,並交付受訂單、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權狀3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羅振傑主動表示有意願購買生基位,並要求其協助轉售獲利,當初是請「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協助代銷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告訴人羅振傑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雲智匯商辦大樓12樓之5辦公室詢問其是否有意願購買生基位產品,嗣於111年10月17日、同年月26日收受告訴人羅振傑所交付用以購買2個生基位之現金21萬元、15萬元(共計36萬元)後,將受訂單、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權狀3份交付告訴人羅振傑而受託將該2個生基位以每個底價80萬元出售,其中並在前開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上簽立「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偵卷第4-6頁、第46頁;
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149頁、第245-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振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09-131頁),並有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受訂單、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編號:220926號、220927號)及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16頁、第17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並無協助告訴人羅振傑銷售生基位之能力與真意,卻以不實話術對告訴人羅振傑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羅振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購買福壽園生基位之事實:㈠告訴人羅振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不知如何取得我的個人資訊,推測是經由生基園處取得,被告於111年上半年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知悉我手上有一些生基園產品,詢問我有無需要代為銷售,我跟被告說有,被告就前來慈雲路雲智匯商辦大樓我的工作處所拜訪。
當時我手上已經有約50個生基位,被告表示可以協助我詢問有無承買者。
後來被告稱現在有客戶欲購買單價18萬元的福壽園生基位,這是我目前沒有的產品,我因為當時手上沒有錢,就跟被告表示等我有錢再與他聯繫,後來我資金到位後聯繫被告,被告稱有一間宮廟要以單價160萬元購買福壽園生基基座2個,加上我原本就擁有的淡水宜誠生基寶盒15個每個得以單價28萬元出售,總價740萬元,當時我急需用錢,雖然還要另外出資購買福壽園生基基座2個,但因為被告表示已經有宮廟要購買,加上宮廟會先支付總價3成的定金約200多萬元,我才願意另外花錢跟被告再多投資購買2個福壽園生基位。
被告跟我約在新竹見面填寫了委託賣賣銷售契約書,依商業經驗我向被告提出疑問,既然買方是一間宮廟、是財團法人,被告為何可以以個體跑單幫之名義和宮廟簽約,被告隨即表示他是代表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和宮廟簽約,並稱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附近,雖然被告當場並未出示代表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之相關文件,但因為被告看起來可信,我就相信被告而和被告簽約,於是被告在委託賣賣銷售契約書上填載了我要出售給宮廟之商品、價金、乙方資訊即被告姓名及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我也在甲方簽名處簽下我的姓名及聯絡資訊,後續分別在111年10月17日、同年月26日交付投資購買福壽園生基位2個之款項總共36萬元。
我交付被告36萬元後,111年10月29日我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催促被告先把另外購買之福壽園生基位憑證給我,並在111年10月31日傳送「定金何時到?」之文字訊息給被告,因為被告在委託賣賣銷售契約書已經載明總價740萬元之成交金額,當初被告稱宮廟簽完約後定金有3成,而我已經另外投資了福壽園生基位我當然要趕快先收到定金,所以我催促被告應該交付總價740萬元3成的定金給我,因為我當時本即有2、300萬元之資金需求。
111年11月7日、9日我又傳訊息給被告問「有什麼進展?」、「你客戶沒有給你期限嗎?」、「搞定了嗎?」等語,被告回我一句「還在籌備」,我當時有點懷疑既然被告都已經代表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去簽約了,實在不了解客戶即宮廟在籌備什麼,既然簽約了,合約上一定有約定要在期限內完成交付、付款等商業常規流程,所以我問被告說「你客戶沒有給你期限嗎?」,我認為合約總有期限吧?然後被告才以LINE電話回答,我後面都在催促被告是因為希望能趕快拿到宮廟方支付的定金。
111年11月9日我傳訊息問被告「有沒有備案」,後來被告打一通約2分6秒之語音通話給我,111年11月13日我再問被告說「你會不會被解約?那跟其他仲介騙我買貨一樣的結果?」,是因為這期間被告有一次專程從臺北到我新竹的辦公室說了一個故事給我聽,大意是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有員工自己出錢買了8個生基位,加上我的還有別人的,此違反了仲介本身不能投資做買賣的規定云云,其實那天我聽被告講完後,我心中就有底認為被告是詐騙,因為這就是詐騙的套路,後來我想說還是先跟被告把之前已經被騙而購買的福壽園生基位土地權狀持份先拿到手,後續再來思考要如何處理,我擔心若直接跟被告翻臉,被告就什麼都不給我了。
後來,我認為這是詐騙的套路,前面所說跟宮廟的委託銷售顯然沒有結果,我才會在111年12月12日又再傳訊息問被告「重點在於有沒有找到客戶?」,被告才又跟我說有1位住在林口的大姐有買5個福壽園生基位,意思就是告訴我說「你放心吧,別人手上都有這麼多」,但因為我不想資金被套牢在這裡,我前面已經有50個生基位了,所以我請被告趕快幫我談一下,原價出售、或就算賠一點錢出售我都願意,所以才跟被告說「或者那位惜售的客戶要多少錢?我可以讓利以成大局!」等語。
後來被告跟我就沒有什麼聯絡了,我感覺被告已經走完詐騙的流程,就不會主動再跟我聯絡了,就算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頂多也是接一下,都感覺得到被告就是單純在應付而已。
我真的是單純相信被告才會跟被告再買2個福壽園生基位,被告給我的感覺比較踏實一點,如果我知道根本沒有宮廟確定要購買,或是只是可能以後有買家要購買但並未確定,我根本就不會再另外跟被告投資這2個福壽園生基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31頁)。
㈡由證人即告訴人羅振傑前開所證,已清楚交代被告與其交涉之過程,以及為何其已有眾多生基位產品之情況下,仍需另外去向其兄長借款(見偵卷第18頁)以購買本案2個福壽園生基位之理由,此與常情概屬無違,證人羅振傑若非親身經歷,顯難對該等過程為如此清晰之證述,足認證人羅振傑前開所述之可信度極高;
再者,觀諸被告與證人羅振傑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羅振傑於111年10月26日交付共計36萬元予被告後,旋於111年10月29日、31日不斷向被告詢問「等定金比較重要」、「定金何時到?」等語(見偵卷第19頁),證人羅振傑所詢問者係已經確認得以締約而擔保雙方最終履行交易之「定金」,而非詢問「是否有找到客戶?」,顯見證人羅振傑前開所證其之所以借款再向被告購買2個福壽園生基位,係因被告向其佯稱有宮廟欲購買等情應屬可信,佐以證人羅振傑明確證稱其手上已有為數眾多之生基位產品,若非已確認有通路得以即時出售,且證人羅振傑亦有出售手中所持有生基位產品之意願,此由被告與證人羅振傑所簽定之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中除向被告購買之福壽園生基基座外,同時欲一併出售證人羅振傑所本來持有之淡水宜城生基寶盒15個甚明(見偵卷第13頁),顯見對證人羅振傑而言「已有買家(宮廟)欲購買」乙情係再向被告投資購買2個福壽園生基位產品之交易重要事項無訛。
㈢觀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根本就沒有宮廟要購買生基位乙事,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是證人羅振傑希望買入福壽園生基位售價之要求(1個80萬元),我是協助證人羅振傑找尋有無買家,我最主要是幫客戶買地,並沒有提供後續銷售云云(見偵卷第5-6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收受證人羅振傑所交付的36萬元,也有將福壽園生基位權狀交給證人羅振傑,但是是證人羅振傑主動叫我幫他買生基位,我沒有答應幫他賣,證人羅振傑委託我轉賣生基位但那只是參考,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跟我沒有關係,是朋友的公司,也沒有宮廟要買生基位云云(見偵卷第46-47頁)。
證人羅振傑已證稱若非確認有客戶(宮廟)欲購買福壽園生基位,根本不會另外借款再向被告投資購買2個福壽園生基位等語如上,此與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急需用錢者,若非知悉已有買家欲購買而可即時獲利回本,不會再另外借款投入等情實無扞格之處、亦屬合理;
而被告自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宮廟要購買福壽園生基位乙情,卻無法提出任何與其他買家仲介、交涉出售證人羅振傑所購買福壽園生基位之證據,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況被告既於偵查中先供稱其和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沒有關係,後續卻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商請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協助代銷云云,前後供述明顯矛盾,被告顯然並無協助告訴人羅振傑銷售生基位之能力與真意,卻以「已有確定之買家欲購買」之不實話術,對欲出脫生基位產品且急需資金之告訴人羅振傑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羅振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購買福壽園生基位,被告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甚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雖辯稱係商請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協助代銷告訴人羅振傑所購買之生基位產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觀以證人孫宗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證人孫宗詠於111年8、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搜得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後,至臺北中山國中捷運站附近某便利商店應徵,工作內容為開發高雄地區之殯葬業務,但證人孫宗詠不清楚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之確切地址,應徵時未提供任何資料,公司亦未投保勞健保,後續與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亦幾乎無任何連繫,亦未自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取得任何收入;
加上於面試及工作期間所對接者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現已無法連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45頁),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是否確實有在營運而非人頭公司,已屬有疑。
況證人孫宗詠雖又證稱被告有輾轉透過其將本案之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交付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之「陳先生」過目,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表示可以透過此案賺錢即為同意之表示,惟並未留存本案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之任何底稿或影本在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內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2頁),此舉實有違常情,蓋被告既得以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交易,後續亦有涉及抽成之獲利問題,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卻未留存本案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底稿,則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何以得知本案銷售之金額而藉此計算報酬分潤?又若無法透過此筆交易獲利,卻願意以公司名義出名讓被告使用,與交易常情未符,堪認弔詭;
再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羅振傑所簽定之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除被告所簽立「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外,未見蓋用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被告亦無法提出與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交涉證明、或經授權以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之授權書,被告甚且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並未與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之任何人有合作或對接過,僅是透過證人孫宗詠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然證人孫宗詠與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間之連繫因素已甚為薄弱,業如上述,經本院2度函詢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詢問證人孫宗詠與公司之關係、及公司與本案及被告之聯繫等情,迄今均未見任何回覆,有本院函文2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89頁),被告、證人孫宗詠與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顯然並無其等所稱之受僱或合作關係,堪認係被告為求脫罪所捏造之詞;
再者,客觀上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難認確實有在營運且知悉本案委託買賣銷售乙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5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21236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3年8月8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31149028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131451734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3-198頁、第199-211頁、第213-228頁),證人孫宗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係為維護被告之詞,難認被告所辯委請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協助代銷告訴人羅振傑所購買之生基位乙事係屬可採,益證被告擅自在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上偽造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並將之交付告訴人羅振傑以行使,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㈡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羅振傑所簽定之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已明確載明不保證能夠仲介出售生基位,且被告與告訴人羅振傑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宮廟」之文字,難認被告有以宮廟之名義對告訴人羅振傑施用詐術云云。
惟被告係以「已有買家欲購買」之名義而對欲出脫持有大量生基位產品之告訴人羅振傑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羅振傑陷於錯誤後願意再向被告投資購買2個福壽園生基位而交付36萬元,「已有買家欲購買」乙情對告訴人羅振傑而言係本案之交易重要事項,業如前述,告訴人羅振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仔細閱讀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之條文,認為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中所登載簽約對象為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出售價金才是重點,宮廟部分被告是用口述,販賣殯葬商品行業之仲介本來就不會告知客戶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告訴人羅振傑前開所稱與常情無違,依據告訴人羅振傑之社會經驗,顯然係基於相信被告所稱已有宮廟欲購買福壽園生基位及其原本持有之淡水宜城生基寶盒,且見被告確實有簽立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遂未仔細查看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之契約條文,此與社會上大多數民眾對於各式契約上密密麻麻之條文本難以閱讀並確實了解真意之常情無違。
參以生基位並非具賞玩收藏性或有價格增值波動可能之物,於生後產生殯葬需求時,本可自殯葬業者、禮儀公司處購得,並無珍稀、特別之處,告訴人羅振傑豈有可能為此購買超過自身及親朋好友得使用數量之大量生基位?顯與常情不符。
另外,由被告與告訴人羅振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大量以語音通話之方式和告訴人羅振傑聯繫,本即係為隱瞞、避免部分聯繫對話之內容成為對其不利之證據,此乃施用詐術者之常情,是難逕以文字訊息部分並未直接顯示出「宮廟」一詞,即認被告並未以「有宮廟欲購買」乙事對告訴人羅振傑施用詐術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殯葬、生基位產品詐騙案件於我國日益猖獗,行為人利用長者、法律知識未足者及欲追求高獲利者未仔細檢閱或未有能力閱讀契約內容之弱點而施用詐術,使該等民眾因出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即陷於錯誤、受騙而無端購入靈骨塔位、生基位等產品,再利用渠等急需脫手該等產品以換回資金之心態而再為詐騙,藉此牟利,此風不可長。
被告冒用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羅振傑交涉,然始終未提供及透露所謂宮廟等客戶之名稱,對於告訴人羅振傑之詢問一再推拖「還沒」、「還在籌備」、「還沒談」等語,更就其所辯有仲介銷售生基位之實,如找尋買家之對話紀錄、目錄、報價單、訂單等,均從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與交易生基位用品之時機、方式實有迥異,甚且更就與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有何關係乙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矛盾之供述,被告所指僅係充作敷衍告訴人羅振傑之話術矣,屬詐術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上簽立「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事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40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6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被告在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上偽造「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000年00月間、同年月17日、26日等分別向告訴人羅振傑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基於單一詐騙告訴人羅振傑購買生基位產品之目的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資金,竟利用長者、法律知識未足者及欲追求高獲利者未仔細檢閱或未有能力閱讀契約內容之告訴人羅振傑對其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購買生基位產品而藉此獲利,罔顧交易安全,助長我國日益猖獗之靈骨塔、殯葬業產品詐欺,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更使我國檢警、司法機關疲於處理詐欺案件而癱瘓其它刑事案件之偵查與審理,所為實無足取,不宜輕縱,否則不啻使被告認為我國司法對詐欺案件之量刑甚輕而可為所欲為;
衡以被告僅坦承客觀上有簽立「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印文及收取告訴人羅振傑所交付之36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羅振傑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羅振傑損失之金額為36萬元、被告因本案所獲取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48頁、第156頁),告訴人羅振傑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差,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上偽造「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見偵卷第13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冒用「金隆盛生活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上開委託買賣銷售契約書,業經提出交付予告訴人羅振傑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毋庸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羅振傑施用詐術而取得告訴人羅振傑所交付之款項36萬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應認該36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經和解而返還予告訴人羅振傑,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權狀
內容
卷證資料出處
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
(憑證編號:220926號)
發證日期:111年10月24日
持有人:郝允文
標地物座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
權狀類別:永久使用權狀
權狀區別:彌陀區
偵卷第15頁
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
(憑證編號:220927號)
同上。
偵卷第16頁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
所有權人:郝允文
坐落:竹崎鄉緞厝寮段
地號:0000-0000地號
面積:379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0000分之2
偵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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