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易,8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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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義



甘麗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孝義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麗晴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孝義及甘麗晴為男女朋友,因缺乏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前,陳孝義見鍾秀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遂趁無人看管之際,扭動鑰匙發動前揭機車,而甘麗晴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前揭機車並騎乘離去,以作為其等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嗣鍾秀莉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陳孝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11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孝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陳孝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本件罪名相同,均為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業已尋獲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查(19755號偵卷第68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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