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簡,51,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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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雅心






全瀚緯




卓玉婷


吳東蒝



呂紹華



周柏軒



方嘉祥



曾采憶



李唯


李安翊




李沛耘




林士杰


林泓君



林玉美



楊沛縈


江松榆




沈慈涵


洪喬婷


潘冠誌



翁詩晴


胡大湲


葉鐘錞



蘇于媜



蘇建宇



許孟妡


郭修志


陳冠豪


陳奕廷



陳妍婷



陳苡筑




黃駖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辛○○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壬○○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C○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A○○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庚○○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八、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九、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一、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二、B○○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三、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四、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五、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六、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七、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八、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九、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十、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十一、黃○○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陳柏仁(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12日為止,在陳柏仁位於新竹縣○○鄉○○○0段000巷0○0號住處內,由陳柏仁持用行動電話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可登入之Instagram社群軟體,於其限時動態公開張貼代客於「大發網運彩」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www.win8888.net)下注百家樂之訊息,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代客於該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每筆抽取賭金50%之代操費用以及獲利30%作為傭金,乙○○則提供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乙○○遂自111年3月起至5月止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自同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單可獲取200元之報酬。

嗣宙○○、B○○、宇○○、亥○○、玄○○、辛○○、戊○○、丑○○、未○○、巳○○、地○○、A○○、黃○○、天○○、辰○○、C○、午○○、酉○○、子○○、寅○○、癸○○、卯○○、庚○○、丁○○、己○○、丙○○、甲○○、壬○○、申○○、戌○○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上開廣告訊息後,分別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私訊聯繫陳柏仁,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乙○○並以轉帳或面交之方式,將款項交予陳柏仁至該網站所指定帳戶進行儲值後,由此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由宙○○、B○○、宇○○、亥○○、玄○○、辛○○、戊○○、丑○○、未○○、巳○○、地○○、A○○、黃○○、天○○、辰○○、C○、午○○、酉○○、子○○、寅○○、癸○○、卯○○、庚○○、丁○○、己○○、丙○○、甲○○、壬○○、申○○、戌○○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透過網際網路,以Instagram社群軟體私訊委託陳柏仁下注百家樂。

其玩法為猜號碼,如猜中即可獲得依電腦設定賠率計算之賭金,賠率為1比1,如未押中,賭金則全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陳柏仁並提供本案帳戶供上開賭博網站之點數兌換結算賭金匯入款項之用,即藉由此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大發網運彩」對賭,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陳柏仁則從中抽取代操佣金,期間乙○○共獲取2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

嗣因陳柏仁輸光宙○○所交付附表編號1之賭金,宙○○認其受騙,遂於111年8月11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90頁至第191頁)。

2.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420頁)。

3.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413頁)。

4.被告吳東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

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5.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第415頁背面至第416頁)。

6.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第420頁背面至第421頁)。

7.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第426頁背面至第427頁)。

8.被告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第423頁背面至第424頁)。

9.被告C○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第416頁)。

10.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 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第424頁至第425頁)。

11.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 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412頁)。

12.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 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419頁)。

13.被告午○○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75頁)。

14.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 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第419頁)。

15.被告A○○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 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

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卷二第50 頁)。

16.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 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416頁背面至第417頁)。

17.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 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第411頁背面至第412頁)。

18.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 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425頁背面至第426頁)。

19.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 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卷二第11頁 至第13頁)。

20.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 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第427頁)。

21.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 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第423頁)。

22.被告B○○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 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第428頁至第429頁)。

23.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 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第429頁)。

24.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 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414頁背面至第415頁)。

25.被告戌○○於警詢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卷一第10 0頁至第101頁)。

26.被告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 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第412頁背面至第413頁)。

27.被告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 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419頁背面至第420頁)。

28.被告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 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第426頁)。

29.被告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 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第411頁背面)。

30.被告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 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410頁至第41 1頁)。

31.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 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

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卷二第51頁 至第52頁)。

32.證人即共犯陳柏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3號 軍少連偵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190頁至第192頁;

新北 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33.被告宙○○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卷一第120頁、 第126頁至第133頁)。

3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卷一 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94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319 頁;

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卷二第15頁至第27頁、第34頁 至第38頁)。

3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13596 4號函附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地檢 署3號軍少連偵卷一第326頁至第36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乙○○與共犯陳柏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百家樂簽賭,而宙○○、B○○、宇○○、亥○○、玄○○、辛○○、戊○○、丑○○、未○○、巳○○、地○○、A○○、黃○○、天○○、辰○○、C○、午○○、酉○○、子○○、寅○○、癸○○、卯○○、庚○○、丁○○、己○○、丙○○、甲○○、壬○○、申○○、戌○○等人則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賭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宙○○、B○○、宇○○、亥○○、玄○○、辛○○、戊○○、丑○○、未○○、巳○○、地○○、A○○、黃○○、天○○、辰○○、C○、午○○、酉○○、子○○、寅○○、癸○○、卯○○、庚○○、丁○○、己○○、丙○○、甲○○、壬○○、申○○、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乙○○與共犯陳柏仁就上開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被告宙○○、B○○、宇○○、亥○○、玄○○、辛○○、戊○○、丑○○、未○○、巳○○、地○○、A○○、黃○○、天○○、辰○○、C○、午○○、酉○○、子○○、寅○○、癸○○、卯○○、庚○○、丁○○、己○○、丙○○、甲○○、壬○○、申○○、戌○○等人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係與共犯陳柏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以牟利,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與共犯陳柏仁共同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被告宙○○、B○○、宇○○、亥○○、玄○○、辛○○、戊○○、丑○○、未○○、巳○○、地○○、A○○、黃○○、天○○、辰○○、C○、午○○、酉○○、子○○、寅○○、癸○○、卯○○、庚○○、丁○○、己○○、丙○○、甲○○、壬○○、申○○、戌○○則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被告3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宙○○、B○○、宇○○、亥○○、玄○○、辛○○、戊○○、丑○○、未○○、巳○○、地○○、A○○、黃○○、天○○、辰○○、C○、午○○、酉○○、子○○、寅○○、癸○○、卯○○、庚○○、丁○○、己○○、丙○○、甲○○、壬○○、申○○、戌○○賭博金額均尚微、時間、次數均微,被告乙○○則與共犯陳柏仁共同經營近6個月時間,並衡酌被告31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2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新北地檢署3號軍少連偵卷一第190頁背面),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宙○○ 111年8月7日15時9分許 3,000元 2 B○○ 111年3月16日0時12分許 1萬2,000元 3 宇○○ 111年6月10日15時23分許 7,500元 4 亥○○ 111年4月25日16時12分許 3,000元 5 玄○○ 111年3月27日1時11分許 3,000元 6 辛○○ 111年3月4日2時43分許 7,500元 7 戊○○ 111年4月10日16時39分許 4,500元 8 丑○○ 111年3月14日7時16分許 3,000元 9 未○○ 111年7月18日16時47分許 3,000元 10 巳○○ 111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 3,000元 11 地○○ 111年3月17日8時6分許 3,000元 12 A○○ 111年3月22日17時49分許 3,000元 13 黃○○ 111年8月6日8時54分許 3,000元 14 癸○○ 111年3月2日14時53分許 4,500元 15 天○○ 111年4月3日11時41分許 3,000元 16 辰○○ 111年6月9日18時55分許 3,000元 17 C○ 111年7月23日11時46分許 4,500元 18 午○○ 111年3月27日19時9分許 3,000元 19 酉○○ 111年4月29日12時53分許 3,000元 20 戌○○ 111年3月7日13時13分許 3,000元 21 子○○ 111年3月21日13時39分許 4,500元 22 江松瑜 111年3月1日14時21分許 6,000元 23 寅○○ 111年6月19日14時42分許 3,000元 24 卯○○ 111年6月23日23時45分許、翌(24)日0時21分許 1,000元、 2,000元 25 丁○○ 111年5月16日20時55分許 3,000元 26 己○○ 111年3月27日21時6分許 3,000元 27 丙○○ 111年3月5日21時58分許 3,000元 28 甲○○ 111年7月9日22時31分許 1萬元 29 壬○○ 111年4月15日22時33分許 4,500元 30 申○○ 111年6月30日22時53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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