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訴,2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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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淮


選任辯護人 葉芷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1號、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淮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福淮明知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屬公有山坡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不得擅自占用或堆積土石,竟基於非法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未經許可即擅自僱用不知情之何恭財在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占用面積達445平方公尺、高約1.5公尺。

嗣新竹縣政府接獲檢舉,於111年7月2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9頁),核與證人何恭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11頁、第47-48頁),並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11年8月11日尖鄉農字第1113900402號函及其所附會勘記錄表、案件查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3135號函及其附件、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12年6月20日尖鄉民字第1120002235號函及其附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7日東地所測字第1122300466號函及其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2年8月9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23601761號函及其附件、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15日府農保字第1120039149號函及其附件、原住民族委員會112年12月19日原民土字第1120063279號函及其附件、113年1月15日原民土字第1130002162號函及其附件、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13年2月21日尖鄉民字第1133500181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15日府原工字第1130352160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6頁、第16頁反面-17頁;

本院卷第59-78頁、第83-1078頁、第129-131頁、第140-146頁、第160-166頁、第200-249頁、第254-271頁、第290-291頁、第322-3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公有山坡地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亦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計畫及維護,即擅自占用以堆積土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0條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使用罪。

二、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新竹縣政府查獲時止,未經同意非法占用、使用山坡地,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公有山坡地本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實施水土保持之計畫及維護方得進行占用、使用,被告竟捨此不為,擅自僱用不知情之何恭財在本案土地堆積、傾倒土料,影響山坡地之保育利用與主管機關就國有土地之監督管理,山坡地植被、地質脆弱,一旦遭受非法開發使用,極易造成土石鬆動而需長久時間才能回復,並可能引發環境災害而危及周遭、山下居民之居住安全,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之面積、期間、被告所為堆積土石對山坡地所造成之影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4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55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使用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預防功能之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強化法治觀念,並增進公共利益。

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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