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訴,41,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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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少琦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少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少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呂紹麟(另案通緝中)委託清運新竹縣○○市○○○街00巷00○0號0樓房屋裝潢工程之裝潢廢棄物,余少琦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房屋載運含有裝潢廢棄物、生活垃圾等在內之混合廢棄物至其新竹縣○○鄉○○路○○○○0000號旁空地堆放。

嗣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人員於111年6月30日9時許,在上開土地上稽查發現上開廢棄物,經報警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余少琦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少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723卷》第36頁反面、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9頁),並有寶山鄉公所環保衛生稽查紀錄表1份、新竹縣寶山鄉清潔隊廢棄物代履行清除處理明細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112偵1723卷第8至9頁、第12至14頁、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依卷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廢棄物,有裝潢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等,足認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裝潢工程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打零工、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檢察官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業已支付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費用(見本院卷第53、55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本院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導正偏差行為,並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業已收取2,000元作為報酬,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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