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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呈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李晧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陳翊祥
許峻瀚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鑽石時尚會館內飲酒,並邀集丙○○、甲○○及乙○○到場,嗣因戊○○與不相識之丁○發生口角衝突,戊○○與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112年2月21日1時18分許離開時,在鑽石時尚會館門口道路旁,見丁○自鑽石時尚會館門口處步行而出,戊○○遂與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安全帽等物毆打丁○之頭部及身體四肢等部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西瓜刀割傷丁○之右手臂,在場之丙○○、甲○○、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圍觀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助勢,嗣戊○○、丙○○、甲○○、乙○○其等承前揭犯意,併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丁○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由戊○○駕駛、甲○○則坐於副駕駛座,丙○○在後座看管丁○,乙○○則駕駛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淨車坊汽車美容(下稱淨車坊),期間另有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朝丁○噴辣椒水並徒手毆打其頭及手背等身體部位,嗣其等抵達淨車坊後將丁○強行拖下車,該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淨車坊內接續徒手及以球棒毆打丁○之腿及手背,再將丁○載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前放丁○下車,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致丁○受有右臂割傷合併肌肉、神經和血管損傷、頭皮撕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丁○告訴)。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鑽石時尚會館門口之案發現場扣得鋁棒1支、安全帽1頂及不鏽鋼西瓜刀封套1個,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丙○○、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被告戊○○之辯護人、被告甲○○之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8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本院卷第101頁、第113頁、第127頁、第247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本院卷第69頁、第247頁)、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21號少年偵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本院卷第91頁、第24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本院卷第24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1號少年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傷勢相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9227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相片及偵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各1份(21號少年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58頁、第159頁至第19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為首謀,糾集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下手實施強暴,惟被告戊○○辯稱:當時我和被害人發生衝突後就先回包廂,是喝完酒要離開時候遇到被害人,就和被害人打起來,當時很混亂,我用球棒、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但我沒有拿西瓜刀砍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第115頁),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戊○○與被害人有碰撞衝突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實(21號少年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且為被告戊○○所自承(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然被告丙○○供稱:當日是被告戊○○找我去鑽石時尚會館喝酒,後來我便聽到外面有大小聲,後來到外面發現被告戊○○與另名男子打起來了(21號少年偵卷第16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被告甲○○陳稱:當日是被告丙○○找我到酒店喝酒,被告戊○○向我們說碰到被害人發生口角,我們就一同上去,被告戊○○就動手,其他人在旁邊看等語(本院卷第92頁)、被告乙○○則供承:當時我載被告丙○○一同要去喝酒,但我一直待在鑽石時尚會館門口沒有下車在外面等等語(本院卷第76頁),則依其等所述可知被告甲○○、被告乙○○均非被告戊○○所糾集,而其等原先聚集至酒店之目的係為飲酒,亦非為糾眾鬥毆,故縱然被告戊○○與被害人有口角爭執,復有持鋁棒、安全帽等物毆打被害人,然仍非可率而認定其為首謀,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戊○○辯稱其未持西瓜刀砍被害人乙節,固然被告戊○○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持刀劃傷被害人等語(21號少年偵卷第7頁背面),嗣更易其詞辯稱其未持刀砍傷被害人等語,所述雖有歧異,惟本案並未扣得兇器西瓜刀,而無從比對確認被告戊○○是否確有持刀行為,再者,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戊○○係與其發生衝突之男子,然被害人於警詢中僅稱被告戊○○持球棒毆打其大腿,但對右手上之刀傷則稱不清楚如何而來等語(21號少年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既然被害人可明確指認被告戊○○係與其發生口角衝突之男子,亦可清楚陳述其遭被告戊○○持球棒毆打,卻表明不知其身上之刀傷從何而來,則是否係被告戊○○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乙情,已顯屬有疑,況且,被告丙○○供稱:沒看清楚現場有無人拿刀等語(本院卷第70頁)、被告甲○○陳稱:當日被告戊○○持球棒、安全帽毆打被害人,現場我沒有看到刀等語(21號少年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觀之上開供述,可知其等均為未見聞被告戊○○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而被告丙○○、甲○○均為被告戊○○之友人,除應無錯認之虞外,依被告甲○○所述其見聞被告戊○○持球棒、安全帽毆打被害人等節,亦核與被告戊○○所辯相符,故被告戊○○辯稱其未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等語,尚非無據,而被害人因本案受有右臂割傷合併肌肉、神經和血管損傷之切割傷勢,員警亦在現場扣得不銹鋼西瓜刀封套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21號少年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58頁),足證被害人確實在案發當時遭人持西瓜刀砍傷其右臂,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21號少年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案發現場混亂,有數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聚集於此,被害人非無可能係遭其餘群聚在此之不詳男子持西瓜刀砍傷,故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依本案卷證僅得以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右臂割傷合併肌肉、神經和血管損傷等傷勢,係遭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西瓜刀砍傷所致。
㈣另公訴意旨固主張少年黃○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曾○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被告戊○○邀集到場,並與被告戊○○、丙○○、甲○○、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而少年黃○霖、曾○魁於警詢中雖承認在場(21號少年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然被害人於警詢中僅指認被告戊○○係與其發生口角衝突並毆打他之人(21號少年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未指認確認少年黃○霖、曾○魁是否同在場助勢,而被告丙○○供稱其不認識少年黃○霖、曾○魁,現場僅認得被告戊○○、甲○○等語(本院卷70頁)、被告乙○○則先供承:我不知道少年黃○霖、曾○魁有沒有去,旋即改稱我想了想少年曾○魁有上我的車坐後座等語(本院卷第77頁)、被告甲○○陳稱其不認識少年黃○霖、曾○魁,不清楚其等是否在場等語(本院卷第93頁)、被告戊○○則先稱係當日在酒店和被告乙○○喝酒,旋改稱係與少年黃○霖喝酒,係其找少年黃○霖到場,而少年曾○魁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5頁),是其等就少年黃○霖、曾○魁是否同在場助勢、一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節,除所述歧異外,亦說詞反覆,參酌案發當時已係凌晨時間,且現場因發生鬥毆而人員混亂,甚有數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聚集於此,又該處係酒店出入口處,本即係人、車通行之公共場所,於人員混雜之情形下,當有無法確認參與鬥毆之人、所為暴行之可能,故難認被告戊○○、丙○○、甲○○、乙○○有與少年黃○霖、曾○魁共同犯罪之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譬如所在不明或逃匿國外無從傳訊之證人,或無從調取之證物,即屬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
查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害人,欲證明當天衝突是否係因被害人與被告戊○○發生衝突所致;
聲請傳喚被告丙○○、甲○○、乙○○、少年黃○霖、曾○魁到庭作證,欲證明案發當日是否係被告戊○○邀集到場為本案犯行,惟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果,故被害人既已經多次傳喚仍未到庭,已屬不能調查;
又被告丙○○業已供承本案係被告戊○○邀其至酒店喝酒等語,被告甲○○、乙○○則均稱當日係因被告丙○○邀請而至酒店等語,經本院說明如前,均未曾提及係受被告戊○○邀集至現場鬥毆,又被告戊○○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少年曾○魁未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既然少年曾○魁未在場,則何以能證明被告戊○○是否有邀集其它人至現場,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之證據調查與其答辯內容,而有矛盾,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顯無從證明前開待證事實,故除無調查之必要外,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⒈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上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⒊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⒋查本案被告4人與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先在酒店門口前道路聚集,而被告戊○○持鋁棒、安全帽等物毆打被害人,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西瓜刀割傷被害人之右手臂,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危害,又被告4人聚集在該處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分別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戊○○持鋁棒、安全帽、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之西瓜刀,客觀上顯然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⒌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甲○○、乙○○固在場助勢,並未參與鬥毆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未見有被告丙○○、甲○○、乙○○下手實施之犯行,難認被告丙○○、甲○○、乙○○有何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故被告戊○○雖有下手實施強暴,然其所為應屬下手實施強暴,與被告丙○○、甲○○、乙○○於本案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有別,故被告戊○○與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甲○○、乙○○就其等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丙○○、甲○○、乙○○嗣將被害人帶往淨車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㈢被告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丙○○、甲○○、乙○○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糾紛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其中被告戊○○手持鋁棒、安全帽等物毆打被害人,而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西瓜刀割傷被害人,然該等兇器均非被告丙○○、甲○○、乙○○持之為本案犯行,又持兇器西瓜刀參與上開糾紛之人,手段固為暴力,然均非被告4人所為,故其等犯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均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戊○○與被害人酒後而起之糾紛,然被告戊○○竟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丙○○、甲○○、乙○○甚在旁助勢,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其等嗣後甚將被害人帶往淨車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戊○○持鋁棒、安全帽等物毆打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被告丙○○、甲○○、乙○○僅在場助勢,並未下手實施暴行,犯罪情節尚屬非重;
又被告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21號少年偵卷第149頁),非無反省、彌補被害人之意,衡酌被告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工,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工,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阿嬤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2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頁),審酌被告戊○○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然被告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情節,其自述現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復考量被告戊○○正值青年,然其酒後滋事,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生危害非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再者,倘被告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戊○○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據被告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38頁),足證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戊○○固持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據被告供稱其路邊所撿等語(本院卷第238頁),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就其餘扣案之西瓜刀封套1個,非違禁物,且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該物非其所有(本院卷第238頁),故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次按,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雖有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西瓜刀割傷被害人,而為本案犯行,然該物品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且該西瓜刀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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