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陳豫皇因缺錢還債,與蔡鴻瑋、李晉賢、李晉安及鄭子賢
- 二、案經碩拉彭提出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陳豫皇等人4前開加重強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
- 二、刑之加重事由: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正值壯
- 肆、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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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陳豫皇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蔡鴻瑋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李晉賢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李晉安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75號、第15676號、第15677號、第15678號、第18156號、第1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陳豫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鴻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李晉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晉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陳豫皇因缺錢還債,與蔡鴻瑋、李晉賢、李晉安及鄭子賢(鄭子賢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由本院另行處理)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蔡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鄭子賢及後座之蔡陳豫皇、李晉安及李晉賢,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工業3路與仁義路相連之編號13號路燈旁,由蔡陳豫皇指示蔡鴻瑋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前攔阻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仁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Merlea Sorapong(中文名碩拉彭,下稱碩拉彭),並指示乘坐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之李晉賢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揮擊碩拉彭之電動自行車後照鏡,此時蔡鴻瑋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斜停在碩拉彭之電動自行車前方,碩拉彭見狀緊急煞車、並下車而往工業3路方向逃跑,李晉賢隨即持前揭鋁製球棒衝下車追逐碩拉彭,李晉安、蔡陳豫皇亦緊隨在後,迨追逐至仁義路之高速公路涵洞前碩拉彭不慎跌到在地,李晉賢即持鋁棒毆打碩拉彭,致碩拉彭受有右側胸壁及後背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碩拉彭無法抗拒後,由蔡陳豫皇趁機強取碩拉彭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得手,再由蔡陳豫皇下令李晉賢、李晉安返回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而離去。
嗣蔡陳豫皇將碩拉彭前開黑色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收歸己用,再將前揭側背包交給李晉安察看後又發現百元鈔6張,李晉安隨即將側背包連同百元鈔轉交予鄭子賢收拿,鄭子賢再以製造斷點為由,將前揭黑色側背包丟棄在國道1號湖口交流道南下匝道口附近,李晉安自蔡陳豫皇處取得報酬1000元,而李晉賢則自鄭子賢處取得500元供購買香菸、飲料花用。
二、案經碩拉彭提出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蔡陳豫皇、蔡鴻瑋、李晉賢、李晉安等4人(下稱蔡陳豫皇等4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41-242頁、第255頁、第297-298頁),檢察官、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54頁、第296頁、第433頁、第461-4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碩拉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芷綾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5675號卷第54-56頁、第121-122頁、第74-77頁;
偵字第18352號卷第154-15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報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進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進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碩拉彭遭強盜之現場演示圖、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14565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393號卷第3-4頁、第12頁、第27-28頁;
偵字第15675號卷第37-43頁、第44-45頁、第46-48頁、第49-53頁、第57-58頁、第65頁、第94-103頁;
偵字第15676號卷第19頁;
偵字第18352號卷第5-13頁、第14頁、第150頁、第158頁、第161頁;
本院卷第311-319頁),堪以認定。
又本案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有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陳豫皇等人4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碩拉彭所為之傷害行為,乃強盜犯行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與其等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等語,容有誤會。
二、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李晉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李晉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69-47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蔡陳豫皇等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蔡陳豫皇等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對告訴人碩拉彭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故意挑選外籍勞工為目標且仗以人數優勢為強盜行為,甚且攜帶鋁製球棒之兇器為之,對社會治安危害實屬甚鉅,更使外國移工對我國之治安存疑,惡性匪淺;
且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可負擔告訴人碩拉彭要求之和解金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64頁),惟迄今未將該等款項支付予告訴人碩拉彭,僅被告蔡鴻瑋有先行轉帳1000元予告訴人碩拉彭,有刑事陳報狀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9頁、第503頁),難認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有何積極彌補損害之行為,倘遽予憫恕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應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正途獲取錢財,被告蔡陳豫皇竟因缺錢還債,夥同同案被告蔡鴻瑋、李晉賢、李晉安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挑選外籍移工為目標而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碩拉彭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碩拉彭之財產權外,更使告訴人碩拉彭受傷,目無法紀,影響我國治安之國際聲譽,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碩拉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與行為分工,被告蔡陳豫皇為本案事主,為下令其餘同案被告進行攔車及下車追打告訴人碩拉彭之發號司令者,更係實際強盜告訴人碩拉彭財物之人,被告李晉賢則為持球棒實際對告訴人碩拉彭下手攻擊之人,被告蔡陳豫皇、李晉賢2人之可非難性應較其餘同案被告為高,參以告訴人碩拉彭本案所受損害、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是否因此而獲取報酬及數額,及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5頁),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其等之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碩拉彭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66-471頁)、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之素行,被告蔡鴻瑋有先行轉帳1000元予告訴人碩拉彭作為損害賠償金及其個人生活狀況等情,有刑事陳報狀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9-5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碩拉彭於警詢中指稱現金部分約損失5000餘元等語(見偵字第15675號卷第55頁),而被告蔡陳豫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取得現金5000元、被告李晉安供稱有取得被告蔡陳豫皇交付之1000元、而被告李晉賢則供稱有取得同案被告鄭子賢所交付之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應認被告蔡陳豫皇、李晉安及李晉賢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5000元、1000元、500元,而該等金額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至於被告蔡鴻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蔡鴻瑋就本案有取得何等報酬,就被告蔡鴻瑋部分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碩拉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5675號卷第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等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李晉賢用以強盜告訴人碩拉彭所使用之兇器即鋁製銀色球棒1支雖經扣案,經被告李晉賢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5678號卷第155-156頁),惟該球棒非屬被告李晉賢所有,而係放置於證人宋芷綾所有、由被告蔡鴻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此亦經被告李晉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甚纂(見偵字第15678號卷第155-156頁;
本院卷第462頁),就該球棒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李晉賢、李晉安及蔡鴻瑋所有,且有供聯繫之用等情,經被告李晉賢、李晉安及蔡鴻瑋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2-4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晉賢、李晉安及蔡鴻瑋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被告蔡陳豫皇等4人之加重強盜犯行有何關聯,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碩拉彭遭強盜之財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側背包(黑色) 1個 與現金共計價值為1萬3000元。
該等物品均已由告訴人碩拉彭領回(見偵字第15675號卷第6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2 小皮夾(黑金色) 1個 3 郵局提款卡 1張 4 郵局存摺 1本 5 智慧型手機 (黑色、OPPO廠牌) 1支 6 現金56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9mm普通彈 1顆 1.經證人即被告蔡鴻瑋之妻宋芷綾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意搜索,於證人宋芷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案(見偵字第15675號卷第85頁、第81-83頁)。
2.除銀色鋁棒1支為本案所用外(依據卷內證據,難認屬被告蔡陳豫皇等人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其餘均和本案無關,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2 9D-1337車牌 2面 3 iphone智慧型手機 (型號A1784號) 1支 4 球棒鋁棍(1支藍色、2支銀色) 3支 5 華泰經典旅店房卡 1張 6 276-KTG行照 1張 7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 (藍色) 1支 1.被告李晉賢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聯繫之用。
2.經警於112年9月8日9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547號),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所扣案(見偵字第15676號卷第20-23頁)。
8 VIVO智慧型手機(藍色) 1支 1.被告李晉安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聯繫之用。
2.經警於112年9月8日14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案(見偵字第15677號卷第17-19頁)。
9 SAMSUNG智慧型手機(紅色) (Galaxy J6+) 1支 1.被告蔡鴻瑋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聯繫之用。
2.經警於112年9月8日9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547號),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所扣案(見偵字第15678號卷第22-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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