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李嘉
被 告 劉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8、149、150、151、1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采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為「:::於111年5月間某日,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銀行臨櫃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後,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其申設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劉秀玉之匯款日期應更為「111年5月11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劉沛濬、吳哲旻、盧英娟、劉秀玉、陳美滿、雷京及廖欽龍等人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在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再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8號
第149號
第150號
第151號
第152號
被 告 劉采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采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民國111年5月11日9時44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劉沛濬,致劉沛濬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劉采庭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5月17日10時40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吳哲旻,致吳哲旻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17日10時40分許起,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劉采庭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㈢於111年5月20日11時54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盧英娟,致盧英娟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20日11時54分許起,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劉采庭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㈣於111年5月11日10時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劉秀玉,致劉秀玉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20日10時5分許起,先後匯款4萬2,000元、37萬8,000元至上開劉采庭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㈤於111年5月17日14時4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美滿,致陳美滿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劉采庭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㈥於111年5月11日9時28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雷京,致雷京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11日9時28分許起,先後匯款5萬元、15萬元至上開劉采庭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㈦於111年5月17日13時10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籃玉鶴,致籃玉鶴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17日13時10分許起,先後匯款34萬5,575元、200萬元、100萬元至上開劉采庭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嗣劉沛濬、吳哲旻、盧英娟、劉秀玉、陳美滿、雷京、籃玉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沛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
吳哲旻、陳美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盧英娟、劉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雷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籃玉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采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為了獲取報酬而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之事實。
㈡ 證人劉沛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沛濬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吳哲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哲旻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盧英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盧英娟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劉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秀玉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陳美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美滿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雷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雷京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籃玉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籃玉鶴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㈨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劉沛濬、吳哲旻、盧英娟、劉秀玉、陳美滿、籃玉鶴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強制換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4號
被 告 劉采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采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16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廖欽龍,致廖欽龍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1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上開劉采庭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嗣廖欽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欽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廖欽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劉采庭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廖欽龍提供之匯款憑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