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原金訴,1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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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絜茹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78號、第10284號、第11672號、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第5091號、第5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絜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至華南銀行時間及金額應更正為「⑴110年5月18日0時24分,匯款2萬9,989元;

⑵110年5月18日0時26分,匯款2萬9,986元;

⑶110年5月18日0時31分,匯款2萬9,985元」、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⑶、⑷應分別更正為「2萬9,960元、2萬9,970元」;

證據補充「被告朱絜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銀行」、(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文字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朱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提供自身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告訴人朱彩蓁、林千惠、林佳璇、楊又丞、被害人陳威安、黃建銘等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已知悉正常貸款流程毋需交出金融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包裝信用,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為負擔子女教養費用,輕率交付自身之金融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惠和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表示意見而無法洽談,且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受騙金額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狀況,育有3名子女,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扶養2名在學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起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78號
第10284號
第1167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
第5091號
第5885號
被 告 朱絜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之7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絜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騰達門市內,依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林暐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尖石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帳戶)等4筆帳戶之金融卡,一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暐書」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林暐書」。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將款項提領近空。
二、案經朱彩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千惠訴由彰化警察局、林佳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楊又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絜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4家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林暐書」,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貸款,對方說要包裝我的信用,寄出帳戶金融卡前帳戶內全部都沒有餘額,尖石郵局曾經有餘額5000元,對方叫我提領出來再寄出等語。
然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且其自陳辦過信用貸款、機車貸款,是被告非無智識之人,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又事先知情交出去之帳戶會有大筆金流,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 被告朱絜茹提供其與訊軟體LINE上暱稱「林暐書」對話紀錄擷圖2張 證明被告因貸款而交付帳戶予「林暐書」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朱彩蓁於警詢時指述 2.告訴人朱彩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TM交易明細 告訴人朱彩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四) 1.被害人陳威安於警詢時指述 2.被害人陳威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銀行APP查詢交易明細結果頁面 被害人陳威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五) 1.告訴人林千惠於警詢時指述 2.告訴人林千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APP查詢交易明細結果頁面 告訴人林千惠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六) 1.被害人黃建銘於警詢時指述 2.被害人黃建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建明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被害人黃建銘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七) 1.告訴人林佳璇於警詢時指述 2.告訴人林佳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TM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佳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八) 1.告訴人楊又丞於警詢時指述 2.告訴人楊又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又丞網路銀行APP查詢交易明細結果頁面 告訴人楊又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九) 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上開4家金融機構 帳戶之申登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7817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7月15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0100008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儲字第1100152702號函、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營清字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匯款至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朱彩蓁 (提告) 致電向朱彩蓁誆稱:是否於TKLAB網路商店有1筆1萬3,000元之訂單,待朱彩蓁否認後,即以聯邦銀行專員致電向其表示依指示至ATM操作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才能解除訂單云云,致朱彩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17日18時9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偵10178 2 陳威安 致電向陳威安誆稱:是否於有購買夏慕尼餐廳餐卷1萬5,800元,待陳威安否認後,即以花旗銀行專員致電向其表示依指示至ATM操作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才能解除訂單云云,致陳威安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0年5月17日17時29分許 (2)110年5月17日17時32分許 (3)110年5月18日0時28分許 (4)110年5月18日0時8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9元 (3)3萬元 (4)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偵10284 110年5月17日18時28分許 1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林千惠 (提告) 致電向林千惠誆稱:是否於有於婕洛妮絲官方APP購買產品,待林千惠否認後,即以聯邦銀行專員致電向其表示依指示至ATM操作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才能解除訂單云云,致林千惠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17日18時21分許 9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偵11672 110年5月18日0時3分許 9萬9,988元 尖石郵局帳戶 110年5月18日0時1分許 9萬9,989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黃建銘 致電向黃建銘誆稱:是否於有於金石堂書店消費1萬5,000元,待黃建銘否認後,即以台新銀行專員致電向其表示依指示至ATM操作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才能解除訂單云云,致黃建銘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0年5月17日15時55分許 (2)110年5月17日15時51分許 (1)4萬9,985元 (2)10萬元 尖石郵局帳戶 111偵2627 5 林佳璇 (提告) 致電向林佳璇誆稱:是否於TKLAB網路商店有1筆1萬4,250元之訂單,待林佳璇否認後,即以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向其表示依指示至ATM操作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才能解除訂單云云,致林佳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0年5月17日17時18分許 (2)110年5月17日17時20分許 (3)110年5月17日17時22分許 (4)110年5月17日17時23分許 (5)110年5月17日17時24分許 (1)2萬9,986元 (2)2萬9,987元 (3)2萬9,975元 (4)2萬9,985元 (5)2萬9,989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1偵5091 6 楊又丞 (提告) 致電向楊又丞誆稱:是否於有於金石堂書店消費1筆40本書籍(每本單價304元),待楊又丞否認後,即以台新銀行專員致電向其表示依指示至ATM操作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才能解除訂單云云,致楊又丞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17日18時13分許 1萬6,051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偵5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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