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羅巧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 二、陳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 事實
- 一、羅巧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 (一)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1時41分許,在新竹縣○○鎮○
- (二)羅巧瑄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 二、陳彥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 (一)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犯行:
- (二)陳彥均則依「吳志明特助」之指示,而為如下行為:
- 三、案經許芮馨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鄭青育訴由桃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相關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 (一)羅巧瑄:
- (二)陳彥均:
-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 (一)羅巧瑄:
- (二)陳彥均:
- 三、法律適用: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二)核羅巧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 (三)核陳彥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四)又檢察官就陳彥均有關告訴人丁永昌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
- (五)羅巧瑄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
- 四、量刑審酌:
- 五、緩刑:
- 六、沒收:
- (一)羅巧瑄部分:
- (二)陳彥均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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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瑄
陳彥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08、1068、3741、4759、8791號),及就被告陳彥均部分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350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06、1135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巧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緩刑參年。
二、陳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伍月、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羅巧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1時4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巿,將渠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1.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西堤餐廳員工及花旗專員,撥打電話向許芮馨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許芮馨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5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1050元、1萬2051元、1萬9987元匯入羅巧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2.於110年11月2日16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婕洛妮絲工作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林士仁佯稱:廠商系統出問題,信用卡多刷了10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林士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4萬9987元匯入羅巧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3.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東森購物客服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李效唐佯稱:因東森購物網站遭駭客攻擊導致資料外洩並造成錯誤設定,須配合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效唐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8時11分許、同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4萬9986元、4萬9989元、2萬9984元匯入羅巧瑄上開郵局帳戶內。
4.於110年11月2日16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婕洛妮絲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鄭青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誤將其升級為需要付費之高級會員云云,致鄭青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2萬9985元匯入羅巧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5.於110年11月2日18時許,假冒早安健康電商業者客服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廖雅玲佯稱:其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廖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2萬9987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6.於110年11月2日18時3分許,假冒佐登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行員,撥打電話向蘇佳琪佯稱:系統出錯導致信用卡多刷了1筆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蘇佳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1萬6985元匯入羅巧瑄上開郵局帳戶內。
7.於110年11月2日17時26分許,假冒早安嚴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秀英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需要付費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2萬9988元匯入羅巧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羅巧瑄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各別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3時23分前之某時,將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我叫小雯~」、「朱鈺萍」、「@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1.於110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假冒丁永昌朋友黃慶茂,撥打電話向丁永昌佯稱:需要錢急用云云,致丁永昌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女兒丁淑卿於同日13時2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45萬元匯入羅巧瑄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隨即遭羅巧瑄提領後從中抽取固定金額作為報酬後,餘款則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2.於110年11月3日14時許,假冒健保局及警察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俐宏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交付監管云云,致陳俐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4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5萬元、5萬元匯入羅巧瑄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隨即遭羅巧瑄提領後從中抽取固定金額作為報酬後,餘款則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嗣為警扣得羅巧瑄上開報酬9000元。
二、陳彥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志明 特助」、「陳宏俊"貸款達人"」、王偉恩(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縱使「吳志明 特助」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4日12時43分前之某時,將渠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給「吳志明特助」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
(一)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犯行:1.於110年11月4日10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陳麗蘭之侄子陳啟揚,致電陳麗蘭佯稱:因投資緣故需錢孔急云云,致陳麗蘭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彥均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2.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吳鸞英之侄子,致電吳鸞英佯稱:因投資緣故需錢孔急云云,致吳鸞英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2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彥均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3.於110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丁永昌之友人黃慶茂,致電丁永昌佯稱:需錢急用云云,致丁永昌陷於錯誤,委請其女丁淑卿於110年11月4日13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至陳彥均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陳彥均則依「吳志明 特助」之指示,而為如下行為:1.於110年11月4日13時33分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8000元,並於同日13時42分及43分以提款卡分別自ATM領取3萬元及1萬2000元,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面交王偉恩25萬元。
2.於110年11月4日14時9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2萬8,000元,並於同日14時15分及17分許,以提款卡分別自ATM領取6萬元及1萬2000元,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至新竹市大成街32巷內,面交王偉恩40萬元。
嗣王偉恩於取得陳彥均交付之上開65萬元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許芮馨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鄭青育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林士仁、廖雅玲、蘇佳琪、黃秀英、陳俐宏、丁永昌、陳麗蘭、吳鸞英分別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巧瑄、陳彥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金訴51卷第82、138-139、19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一)羅巧瑄:坦承本案犯行(院金訴51卷第300頁)。
(二)陳彥均:坦承有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吳志明 特助」,並不爭執陳麗蘭、吳鸞英、丁永昌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其上開帳戶,而由其於上開時間臨櫃提領如上之金額後,再面交王偉恩之事實(院金訴51卷第192、300頁),惟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被騙,我沒有本案之犯意云云。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羅巧瑄:羅巧瑄就上開犯行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芮馨、林士仁、李效唐、鄭青育、廖雅玲、蘇佳琪、黃秀英、丁永昌、陳俐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208卷第8-11頁、偵8791卷第24-25頁、偵20卷第29-30頁、偵4759卷第32-37頁、偵8791卷第30-31、28-29、33-35頁、偵3741卷第10-11頁、偵8791卷第38-39頁),且有許芮馨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8卷第13-17、32-33頁)、許芮馨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08卷第24-26頁)、林士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791卷第27-28頁)、林士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791卷第57、62頁)、李效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0卷第30-32頁)、李效唐之通話紀錄(偵20卷第33頁)、李效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卷第34-42頁)、鄭青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59卷第38-48、74-75頁)、鄭青育之通聯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4759卷第50-53頁)、鄭青育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4759卷第54-63頁)、廖雅玲之匯款交易明細(偵8791卷第31頁)、廖雅玲之通話紀錄(偵8791卷32頁)、廖雅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791卷第59、64頁)、蘇佳琪之匯款交易明細(偵8791卷第29頁)、蘇佳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偵8791卷第58、63頁)、黃秀英之存戶交易明細查詢(偵8791卷36-37頁)、黃秀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791卷第60、65頁)、丁永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741卷第13頁)、丁永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41卷第36-40頁、他卷第77、86-87頁)、陳俐宏之匯款交易明細(偵8791卷第39-40頁)、陳俐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偵1068卷第11-12、16-20頁)、羅巧瑄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卷第22-23頁)、羅巧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791卷第10-23頁)、羅巧瑄之金融徵信資料(偵208卷第37-3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送羅巧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791卷第4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羅巧瑄帳戶基本資料、網路交易IP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卷第9-12頁)、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函檢送羅巧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59卷第76-81頁)、羅巧瑄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791卷第45-4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羅巧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行動銀行登入IP位址、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羅巧瑄元大銀行提款影像翻拍照片、羅巧瑄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偵3741卷第28-31頁、偵1068卷第35-52頁、偵1068卷第53-55頁、院金訴51卷第231-233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偵1068卷第8-11頁)、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函檢送ATM交易紀錄及ATM監視器影像光碟、羅巧瑄土地銀行ATM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偵1068卷第55-57頁、偵1068卷第58-62頁)、羅巧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院金訴51卷第87-89頁)等在卷可查,足認羅巧瑄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羅巧瑄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陳彥均:1.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供「吳志明 特助」之人使用,嗣該帳戶均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陳彥均上開銀行帳戶,陳彥均另並依「吳志明 特助」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之前揭款項,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之全部交付予「吳志明 特助」指定之王偉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永昌、吳鸞英、陳麗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3741卷第10-11頁、偵11350卷第29-31頁),且有丁永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741卷第13頁)、丁永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41卷第36-40頁、他卷第77、86-87頁)、吳鸞英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66-67、71-72、75-76頁)、吳鸞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350卷第86頁)、陳麗蘭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6-57、61-65頁)、陳麗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350卷第90頁)、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他卷第3-4、118-1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陳彥均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偵11350卷第39-41頁、院金訴51卷第225-227頁)、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函檢送陳彥均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偵11350卷第42-44頁、院金訴51卷第219-2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11350卷第48-66頁)、陳彥均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11350卷第80-82頁)、陳彥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3741卷第68-117頁)等在卷可稽,應均堪以認定,是被告所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確遭「吳志明 特助」、「陳宏俊"貸款達人"」、王偉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被告亦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地經手上開各該帳戶內詐欺贓款之提領與交付。
2.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陳彥均得否預見該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不法所得?其為本案各該行為究有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此涉及未必故意在刑法上的定義為何,就此本院說明如下: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
就此,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2)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
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3)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件「有預見」之上。
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的故意責任;
反面而言,則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4)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而陳彥均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更曾在加油站工作,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院金訴51卷第303頁),對此應知悉甚詳。
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陳彥均對於將帳戶提供給「吳志明 特助」所指定之人,並依對方指示領款而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
3.陳彥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陳彥均供稱在網路中看到貸款廣告,加對方LINE之後,有查證對方公司統編,且有依照對方指示填載契約書,雖然查證該公司統一編號沒有辦法幫助我確認對方是否為真實,但我因為要借款,就相信對方等語(院金訴51卷第301-302頁),足見陳彥均與對方僅係透過LINE聯繫,既未曾謀面,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尚有所存疑時,進一步查詢該公司之統一編號。
是以在此情況下,陳彥均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
參以陳彥均自承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處幫助詐欺之經驗(院金訴卷第301頁、偵3741卷第120-122頁),堪認陳彥均當知悉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不得隨意供他人使用。
況且,觀之陳彥均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陳彥均於前往銀行臨櫃領款時,更特意詢問對方「要說什麼提領的理由嗎」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偵3741卷第104頁),而就此陳彥均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會這樣問對方是因為這是對方的錢,我怕銀行不知道這是美化帳戶的錢,我也擔心銀行可能不會讓我提領,我也不知道我為何不直接跟銀行說我要提領的錢是美化帳戶的錢等語(院金訴51卷第306-307頁),衡情如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為正常資金,難以想像銀行會片面拒絕提領,是本案實為陳彥均擔心所提領之金錢可能涉及不法,始進一步詢問對方是否需要捏造提領款項的理由,則陳彥均所提領之款項既須佯稱用途以避免銀行行員起疑,當可明確認定上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是依陳彥均之智識經驗,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使發生,其自身亦無任何損失,希求藉此獲取美化帳戶以順利貸得款項之私益,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陳彥均實際上兼具被害人及加害人之雙重身分,其縱然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仍無礙其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2)又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對方簽訂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偵3741卷第95頁),形式上該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欄位未經法定代理人簽章,且所蓋印之公司印章名稱更非全稱,僅為「基鑫資產管理」之印文,外觀上本已有可疑,再者,其上記載「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事項,需支付甲方5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並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逕(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等內容,陳彥均既辯稱係因簽訂契約而相信對方,然上開內容涉及高額賠償條件,陳彥均卻未詳細查證上開契約所載之罰則條款均非正確,更顯可疑。
而陳彥均依指示領款後轉交現金之過程,更據陳彥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轉交款項的地方都是對方指定的,都是在巷子裡面等語(院金訴51卷第301頁),則倘陳彥均真係信賴對方為合法資產公司,何以須以此掩人耳目之方式交付金錢,更顯見其抗辯不合情理之處,故上開證據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而陳彥均既已預見本案涉及不法,然其卻未試圖以具有實質效果之方式阻止或確認其無風險,或至少要求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容任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並一再依對方之指示提款並交付款項,顯可認陳彥均實際上只在意自身利益,並未曾明確排除不法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其主觀心態應評價為對不法行為為「不違背其本意」的未必故意甚明。
(3)至陳彥均雖以其101年間車禍後腦部有受傷,而提出其經診斷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院金訴51卷第151頁),然查,陳彥均於101年間因車禍受傷之傷勢,僅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等情,有陳彥均所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院金訴51卷第145頁),是以陳彥均事後雖有上開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疾病,然是否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存在,已有可疑。
再者,觀諸陳彥均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均可自主溝通,對話過程與常人無異,而陳彥均於本院偵審期間,均可對於相關問題應答如流,對於問題之理解能力與一般人無殊,並無任何異狀,而就此陳彥均及辯護人捨棄鑑定陳彥均之病情是否與本案有所影響,是尚難僅以上開診斷書為有利陳彥均之認定。
4.綜上所述,陳彥均既可預見「吳志明 特助」、「陳宏俊"貸款達人"」、王偉恩等可能將其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其帳戶,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是陳彥均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如能貸得款項,縱為他人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吳志明 特助」、「陳宏俊"貸款達人"」、王偉恩暨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羅巧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2次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羅巧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羅巧瑄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羅巧瑄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羅巧瑄與「我叫小雯~」、「朱鈺萍」、「@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核陳彥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又其此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陳彥均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陳彥均與「吳志明 特助」、「陳宏俊"貸款達人"」、王偉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追加起訴書雖認其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院金訴51卷第131頁),併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就陳彥均有關告訴人丁永昌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1350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羅巧瑄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羅巧瑄,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罪(院金訴51卷第30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至羅巧瑄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各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其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故本案羅巧瑄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羅巧瑄、陳彥均參與所詐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數額,為其等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羅巧瑄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院金訴51卷第91-92、213頁),就此部分為其有利之考量;
陳彥均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相關告訴人和解,不為其有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等與一般類此情況而提供帳戶或取款車手犯行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均不為其等不利考量;
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等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其等不利考量;
暨考量其等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而羅巧瑄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羅巧瑄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陳彥均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羅巧瑄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羅巧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足額賠償部分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沒收:
(一)羅巧瑄部分:羅巧瑄雖曾因本件獲有報酬9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偵1068卷第9-10頁),然羅巧瑄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其賠償之金額更接近8萬元,是其本案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羅巧瑄事實上已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利益,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使原先因犯罪而產生不當得利之狀態獲得衡平,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陳彥均部分: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陳彥均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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